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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行终3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詹平虎与浙江省建德市公安局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詹平虎,浙江省建德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6行终328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詹平虎,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建德市,现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被上诉人(一审被起诉人)浙江省建德市公安局。上诉人詹平虎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4行初8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自2000年开始一直在上虞区浙江启明药业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8月17日开始在上虞区办理暂住证,2015年7月31日在上虞区办理浙江省居住证,现继续在浙江启明药业有限公司工作,因此,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2016年8月1日上诉人被浙江省建德市公安局电话传唤接受询问,询问期间被采取扣押检查手机、禁止通信拍照、禁止饮食等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并最终被处以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上诉人根据《行政诉讼法》向上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虞区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所在地在建德市,被上诉人所在地在建德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此裁定对本案不予立案。上诉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诉讼法中的“原告所在地”包括经常居住地。根据该条解释第二款规定,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不服行政机关对人身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既对建德市公安局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不服,又对建德市公安局对上诉人人身实施行政处罚不服,根据该规定,上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应该依法予以立案受理。上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受理本案并指定法院管辖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结合在案证据材料,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为绍兴市上虞区,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建公(乾)行罚决字【2016】115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可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作为上诉人经常居住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其裁定不予受理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4行初80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红波代理审判员  沈洁瑾代理审判员  王琦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