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13民初63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叶琦与黄梅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637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琦,黄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6371号原告:叶琦,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攀、陈德宁,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梅,住罗定市。原告叶琦与被告黄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宁,被告黄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30000元和利息(以4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6年6月20日开始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原、被告确认借款本金400000元及拖欠的利息30000元,利息每月3分。现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欠款,但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本息。黄梅辩称,我与原告原为合伙关系,后原告退伙,要求我向其出具借据;确认向原告借了350000元本金,其他的分红和利息我不予确认;退一步说,即使要给50000元的分红,我在今年的2月至4月每月已经还了12000元,总计36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5月1日叶琦与黄梅签订《合作协议》,载明叶琦提供200000元资金给黄梅,2015年5月4日黄梅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叶琦的银行汇款200000元。2015年7月1日叶琦与黄梅签订另一份《合作协议》,载明叶琦提供150000元资金给黄梅,同日黄梅出具另一份《收条》确认收到叶琦的银行汇款150000元。2015年12月叶琦退出合伙,2016年6月20日叶琦与黄梅签订《借款协议》,约定:1、叶琦曾向黄梅经营的珍珠首饰外贸店投资350000元;2、2015年12月31日双方达成协议,叶琦撤回投资,黄梅返还叶琦投资款及利润分红合计400000元;3、2016年2月1日,双方达成协议,上述应返还的投资款和利润分红400000元在黄梅未能偿还前,以每月本金400000元的3分利息支付给叶琦,截止2016年6月20日黄梅拖欠的利息合计30000元。鉴于以上情况,双方重新达成协议:双方共同确认借款本金400000元及拖欠利息30000元,利息每月3分(即3%)等内容。2016年2月至同年4月黄梅每月偿还12000元给叶琦。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叶琦交付给黄梅的投资款为350000元,理由是:叶琦提交两份《合作协议》、两份《收条》证明其已交付投资款350000元给黄梅;黄梅认为其只收到叶琦转账交付的投资款344000元,剩余6000元由叶琦交付给客户而非交付给其本人,黄梅的上述陈述与其在两份《收条》中确认的内容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涉案《借款协议》是叶琦与黄梅就叶琦退伙、清算后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因此叶琦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本案按叶琦与黄梅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处理,而非按双方基础法律关系即合伙关系处理。《借款协议》约定黄梅应返还给叶琦的投资款及利润合计400000元作为借款本金,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协议》约定黄梅拖欠的利息为30000元,并未将该款并入借款本金,叶琦主张黄梅偿还借款本金43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本金应按400000元计。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叶琦向本院提起诉讼即催告黄梅还款,黄梅应清偿借款本金400000元给叶琦。关于借款利息。黄梅主张其于2016年2月至同年4月每月偿还12000元给叶琦,应抵扣《借款协议》中确认的利润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借款协议》中确认的利润50000元已并入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黄梅偿还的款项抵充的先后顺序应为先抵充利息,后抵充本金。《借款协议》约定自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收利息,黄梅于2016年2月至同年4月每月偿还12000元给叶琦,恰好抵充了2016年2月至同年4月双方约定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协议》约定黄梅拖欠的利息为30000元,对于黄梅应付但未付的借款利息不能超出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因此黄梅应清偿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本金400000元自2016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给叶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本金400000元自2016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叶琦;二、驳回原告叶琦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原告叶琦已预付),均由被告黄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礼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