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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22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王桂华与张晓明、宁彩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华,张晓明,宁彩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2民初283号原告王桂华,女,1961年5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大悟县。委托代理人李沫,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晓明,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大悟县公路局运管所职工,住大悟县。被告宁彩绿,女,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大悟县人民医院放射科职工,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晓明之妻。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红斌,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峰,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王桂华与被告张晓明、宁彩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2016年5月5日,被告张晓明向本院递交了原告伤情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晓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昕、高帮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依原告申请对外委托鉴定。2016年9月26日本案恢复审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沫,被告张晓明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7日20时43分许,被告张晓明驾驶悬挂挪用鄂K×××××号二轮摩托车沿大悟县城区发展大道非机动车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怡心花园××门前路段,遇原告在前方同向行走,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桂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大悟县人民医院抢救,在治疗没有好转的情况下,原告多次到武汉医院治疗,2015年10月8日从大悟县人民医院出院,住院52天。该事故经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晓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2016年3月8日,经大悟法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休治期治疗时间为伤后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时间为伤后80日,营养时间为60日,后续必然费用预计为2000元。因鄂K×××××号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晓明,车辆系挪用他车号牌,保险无效。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2667.48元(其中医疗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6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4265.48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原告王桂华发生碰撞,经悟公交认字(2015)第128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晓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桂华不负此事故责任的事实;证据二、大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2015年12月10日挂号费及做磁共振的医疗费发票2张,金额482.80元。证明原告王桂华受伤在医院治疗及仍有500元医疗费未支付的事实;证据三、原告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证明原告王桂华为非农业户口;证据四、大悟法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王桂华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法医鉴定为X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伤后203日,护理时间为伤后80日,营养时间为60日,后续必然费用预计为2000元及王桂华受伤进行司法鉴定发生费用为800元;证据五、王萍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由王萍护理,王萍系城镇居民及其与原告王桂华系姐妹关系的事实。被告张晓明、宁彩绿共同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两被告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2、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医疗费用由被告全额进行垫付共计21700元,请求在计算原告损失时对被告方垫付的费用予以扣减。两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两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由被告方申请、大悟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护理时间及后期治疗费情况。庭审质证中,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被告方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病历上的医疗费为17432.6元,但被告方实际垫付21700元;认为2015年12月10日被告已经出院,这部分费用500元应计算在后续治疗费里面。对证据三有异议,原告方应该提交原件给被告方核对,并且原告的户口簿及身份证也无法看出原告是非农业户口。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是原告单方作出的,并且现在已经重新委托了鉴定,应以新的鉴定为依据。对证据五有异议,王萍户口本是复印件,而且王萍与本案无关。两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二份证据,原告方没有异议。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两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二份证据,相对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其中诊断证明、检查报告、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必需,合情合理合法,相互印证,应予采信;其中医疗费用,发生在治疗终结之后,应计入后期治疗费用之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户口本户主左上角标记及大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加盖的公章能够证明原告户籍在大悟县城关,应按城镇人口对待;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该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用因被告不予认可,已经经过重新鉴定,本院不予考虑;被告提交的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依法定程序由本院委托有鉴定资格和鉴定资质的鉴定单位、鉴定人员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由王萍护理及其与原告王桂华系姐妹关系的事实,缺乏相应证据佐证。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法庭调查的事实,查明:2015年8月17日20时43分许,被告张晓明驾驶悬挂挪用鄂K×××××号二轮摩托车沿大悟县城区发展大道非机动车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怡心花园××门前路段,遇原告王桂华在前方同向行走,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桂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晓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桂华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二级脑外伤被送至大悟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10月8日出院,共住院52天。用去的医疗费用21700元全部由被告张晓明垫付。2016年8月22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作出了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人体损伤程度构成X伤残,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时间50日,后期治疗费2000元。原、被告之间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鄂K×××××号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晓明,车辆号牌系被告张晓明挪用他车号牌,所投交强险不适用本机动车。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对他人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负责。本案中,被告张晓明在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下,夜间驾驶二轮摩托上道路行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且未按通行的规定进入非机动车道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该道路交通事故经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晓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大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为事故责任认定的专门机构,认定事故责任具有权威性和专业性,其作出的事故认定合法、客观,应当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因此,被告张晓明悬挂挪用鄂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应视为没有投保交强险,其作为车辆驾驶人和实际车主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宁彩绿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原告起诉被告宁彩绿于法无据,被告宁彩绿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后期治疗费用2000元(含2015年12月10日挂号费及做磁共振的医疗费发票2张,金额48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2天×50元∕天);营养费原告主张2600元,没有医疗机构意见,亦无鉴定结论支撑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中不予考虑;护理费4265.48元(以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31138元∕年÷365天×50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以2016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收入标准27051元∕年×20年×10%);原告受伤致残,已造成严重后果,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因原告的伤情已重新鉴定,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67967.48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桂华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67967.48元,由被告张晓明向原告王桂华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桂华要求宁彩绿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元,原告负担57元,被告张晓明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涂晓玲审判员  田 昕审判员  高帮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 睿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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