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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7民初40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方根火与叶有财、童菊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根火,叶有财,童菊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27民初4045号原告:方根火。委托代理人:项长松,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有财。被告:童菊凤。本院在审理审理原告方根火诉被告叶有财、童菊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方根火于2016年10月25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方根火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程米花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方根火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方根火承担审判员  余黎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项红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