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7民初40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方根火与叶有财、童菊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根火,叶有财,童菊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27民初4045号原告:方根火。委托代理人:项长松,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有财。被告:童菊凤。本院在审理审理原告方根火诉被告叶有财、童菊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方根火于2016年10月25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方根火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程米花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方根火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方根火承担审判员 余黎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项红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