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民辖终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曹勇军与被上诉人胡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勇军,胡金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民辖终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勇军,男,汉族,永州市冷水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金龙,男,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上诉人曹勇军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3民初115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曹勇军认为,被上诉人胡金龙的户籍在永州市宁远县,而永州市仲裁委员会系永州市唯一的仲裁机构,因此双方合同约定的甲方所在地仲裁机构指的就是永州市仲裁委员会,因此本案应当由永州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被上诉人胡金龙在答辩期内未予答辩。本院认为,上诉人曹勇军(乙方)与被上诉人胡金龙(甲方)签订了一份《关于胡金龙石场相关证件代办的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六条约定“争议解决: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交甲方注册住所地仲裁机构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向甲方注册地法院提起诉讼”,在该协议中甲方系公民个人,住所地为永州市宁远县,其户籍所在地并无仲裁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本案属于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上诉人曹勇军亦没有提交相关补充协议的证据,因此该仲裁协议无效。另外,仲裁协议中“对仲裁不服的,可向甲方注册地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违反了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故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斌代理审判员 韩丁代理审判员 谢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薇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