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91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力健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立博塑胶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9118号原告:上海力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高科技园区涞寅路XXX号。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黄浦区湖滨路XXX号企业天地5号楼2603室(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巍巍,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思思,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立博塑胶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新勤路XXX号XXX幢。法定代表人:肖某某。原告上海力健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立博塑胶工具股份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8日、2016年9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思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已经解除;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79,988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诉讼中,原告将第三、第四项诉请予以撤回。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订立了编号为LJDPXXXXXXXX号《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以每套285元的价格向原告供应1500套产品,产品的名称为189件套铝箱工具组套,交付地点为原告上海仓库。2016年5月下旬,被告告知原告无法按约交货。由于原告需尽快提货,故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至被告处自行提货,同时产品的单价由285元变更为283元。截止2016年6月7日,原告分两次共向被告支付了全部价款424,500元。但至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提供了864套产品,仍有636套产品未提供。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退款事宜,但被告至今未能将未交付的636套产品的价款179,988元退还给原告。被告未作答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间,原告通过电子邮件与被告洽谈购买铝箱工具组套事宜。同年3月21日,原告通过电子邮箱向被告发送了采购合同,采购合同载明,原告向被告采购1500套189件套铝箱工具组套,单价为285元,总计价款金额为427,500元,交货日期为2016年5月20日。同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预付款。同年3月30日,原告将采购合同通过挂号信寄送给被告。同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称,所有配件最快于2016年6月5日到货,2016年6月6日原告可至被告处看货,看货当天发货,2016年6月8日货物可至原告处。同年5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称,按照双方电话沟通,工厂直接装柜,订单金额减免3,000元,2016年6月6日看货当天付款,2016年6月7日包装完成,2016年6月8日装柜。当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送了更新的采购合同,采购合同载明,原告向被告采购1500套189套件铝箱工具组套,单价为283元,总计价款金额为424,500元,交货时间为2016年5月31日。同��6月2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424,5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6月3日,原告将采购合同通过挂号信寄送给被告。同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剩余的货款404,500元。同年6月8日,原告至被告工厂自行提取了864套189套件铝箱工具组套,其余636套产品被告未能交付。同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退还636套产品所对应的价款179,988元。同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退还未能交付的636套产品的价款179,988元。被告于2016年7月19日对该信件予以签收。现因被告未能退款,原告涉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送了采购合同,载明原告向被告购买1500套189套件铝箱工具组套,单价为283元,总计价款金额为424,500元。此后,被告向原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票。原告又将采购合同通过挂号信寄送给了被告,并支付了全部的款项。可见,双方对于采购合同的基本条款予以了确认。关于交货日期,虽原告发送给被告的采购合同中记载的交货日期是2016年5月30日,但在原告向被告发送采购合同前,被告在邮件中提出最快2016年6月8号装柜。原告对此未持异议,并按此时间至被告处进行了提货。可见,实际双方已将采购合同记载的交货日期由2016年5月30日变更为2016年6月8日。双方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后,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2016年6月8日,被告仅向原告交付了864套产品,尚有636套至今未能交付。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系延迟履行主要的交货义务。且经原告向被告发函交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剩余636套产品。故原告主张要求解除合同合法有据。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通过信函的方式通知被告合同解除,被告于2016年7���19日签收该信函,应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于2016年7月19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未交付的636套产品所对应的价款179,988元,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上海力健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立博塑胶工具股份有限公司间的买卖合同于2016年7月19日解除;二、被告上海立博塑胶工具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力健实业有限公司价款179,988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9.76元,减半收取计1,949.88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诉讼费3,369.88元,由被告上海立博塑胶工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