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5民初31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民初3148号原告李某,女,1983年7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宋钢胜,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某1,男,1985年8月22日生,汉族,居民,开封县万隆乡荆科村人。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岩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钢胜、被告张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年××月××日在兰考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个女孩,取名张某2,现年8周岁。由于我和被告性格不合,且被告多次涉及刑事犯罪,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财产纠纷。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1辩称,同意离婚,孩子必须由被告抚养,原告需给被告100000元钱,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底在兰考相识,2005年10月10日以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2,并于××××年××月××日在兰考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常有矛盾发生。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4日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猥亵儿童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原告曾于2015年3月20日、11月27日两次向本院提出与被告的离婚诉讼。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户口本、张某2的出生证明、兰考县人民法院(2013)兰刑初字第189号、(2014)兰少刑初字第00026号、(2015)兰民初字第000765号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缺少积极有效沟通,因生活琐事常有矛盾发生,并因被告犯罪服刑,原告三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1要求抚养女儿张某2,原告也予以同意,考虑到被告除女儿张某2外无其他直系亲属及便于被告的改造,故对被告要求抚养女儿张某2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仍在监狱服刑(刑期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服刑期间女儿暂由原告李某抚养,服刑期满后交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李某承担,酌定支持每月550元。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其10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1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张某2由被告张某1抚养,原告李某享有探视权,原告李某每月承担抚养费550元(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张某218周岁止,于每月20日支付当月的抚养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岩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冠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