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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6民初19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溯与被告陈基灿、朱凤娥、福建省尤溪县丰华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溯,陈基灿,朱凤娥,福建省尤溪县丰华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6民初1977号原告:陈溯,男,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陈基灿,男,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朱凤娥,女,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福建省尤溪县丰华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法定代表人:陈基灿,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溯与被告陈基灿、朱凤娥、福建省尤溪县丰华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纺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基灿、朱凤娥、丰华纺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陈基灿、朱凤娥、丰华纺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6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5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诉讼过程中,陈溯变更诉讼请求为:1.陈基灿、朱凤娥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5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陈基灿、朱凤娥共同偿还尚欠的借款利息56万元;3.丰华纺织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9日,陈基灿以丰华纺织公司还贷短期周转为由向陈溯借款100万元。2014年1月9日,陈基灿又续借110万元。此后一年多,陈溯多次催讨借款,陈基灿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延还款时间。2015年5月9日,经双方协商,陈基灿同意按本息156万元续借,并约定月利息20‰,按年结算利息。然而一年后,陈基灿并没有履行承诺,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陈基灿与朱凤娥系夫妻关系,以上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朱凤娥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丰华纺织公司是担保企业,应负连带担保责任。陈基灿未作答辩。朱凤娥未作答辩。丰华纺织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基灿与朱凤娥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9日,陈基灿以企业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陈溯借款100万元。当日,陈溯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陈基灿支付出借款100万元。2014年1月9日,经双方经结算,陈基灿确认结欠陈溯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该款从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的利息10万元,计本息110万元。当日,陈基灿就尚欠的借款本息110万元向陈溯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1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9日起,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同日,丰华纺织公司向陈溯出具《保证函》一份,自愿为陈基灿上述11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本保证函自签发之日起生效,直至借款人在借据规定下的应付款和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全部得到清偿之日终止。”此后,陈溯经常向陈基灿、丰华纺织公司催讨借款,但均未果。2015年5月9日,经陈溯、陈基灿再次结算,陈基灿确认结欠陈溯借款本金110万元、利息46万元,计本息156万元。当日,陈基灿就尚欠的借款本息156万元再次向陈溯出具《借据》一份,约定续借156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9日起,借款月利率20‰,按年结算。此后,由于陈基灿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丰华纺织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陈溯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陈溯与陈基灿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陈溯作为债权人在未确定履行期限的情况下,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陈基灿履行返还借款义务。陈基灿以个人名义对陈溯所负的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陈基灿于2014年1月9日向陈溯出具《借据》时,将前期100万元借款本金结算出的3个月利息10万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该前期利率(10万元÷100万×12÷3个月=40%)已超过年利率24%,于2015年5月9日重新出具《借据》时,又将前期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根据借贷双方不能将前期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规定计算,陈基灿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只应向陈溯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10月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对陈溯请求陈基灿支付超过这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丰华纺织公司于2014年1月9日出具《保证函》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时,没有明确承担担保责任的具体期限。根据法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由于案涉借款未约定履行期限,保证期间应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二年。在此期间陈溯自认于2014年1月9日后陆续向陈基灿、丰华纺织公司主张权利,故本案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最迟也应从2014年2月开始计算。现陈溯于2016年8月11日起诉要求丰华纺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时,丰华纺织公司未到庭抗辩,视为对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放弃,故应继续对陈基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丰华纺织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丰华纺织公司追偿。综上所述,对陈溯要求陈基灿、朱凤娥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丰华纺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对其主张的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陈基灿、朱凤娥、丰华纺织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基灿、朱凤娥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陈溯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10月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福建省尤溪县丰华纺织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陈基灿、朱凤娥追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陈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40元,减半收取计9,420元,由陈溯负担4,145元,由陈基灿、朱凤娥、福建省尤溪县丰华纺织有限公司负担5,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登  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智霖(代)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