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67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汇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汇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6768号原告深圳市汇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上排社区永和路24号810房,组织机构代码557159019。法定代表人杨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向峰,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鸿昌广场35层3508室,组织机构代码19232507-9。法定代表人李彬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志扬,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项人民币550,000元;2、以合同总金额1,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7月15日为人民币53,900元);3、诉讼费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被告辩称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并未就合同所约定的产品进行验收,因此不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1、合同签订情况:2016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商用设施系列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安装37台冷柜、6台冷库及相应的4台机组,金额共计人民币1,100,000元,被告须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验收合格付清货款,若被告延迟支付货款则须每日按合同总额的万分之三支付滞纳金;被告应在收到原告竣工验收申请报告3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2天内给予书面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被告无故不进行验收、验收后3天内未提出任何书面意见的,以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开机使用,均视为被告对工程验收合格;2、货款交付及对账情况:原告于2016年1月31日已上述货物交付给被告;后新一佳园岭店出具资产设备验收汇签表;3、违约金或利息计算方式:原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以合同总金额1,1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3‱的标准,从2016年2月3日计至支付之日。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3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2天内给予书面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第三期付款条件成立。原告于2016年1月31日交付上述机器,因此违约金计算应从2016年2月6日起计算。判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收取货物后,其园岭店出具的资产设备验收表,应视为被告验收了货物,其未在3天内提出书面意见,依合同约定视为产品合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汇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50,000元及违约金(以人民币1,100,000元为基数,按每天3‱的标准,从2016年2月6日起计至本院指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1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敏书记员 温燕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2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