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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民终20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XX、李树泽与天津飞宇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飞宇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XX,李树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民终20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飞宇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开发区五经路15号。法定代表人:高东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明,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8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怀来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泽,男,198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怀来县。上诉人天津飞宇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李树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6)冀0730民初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飞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明、被上诉人XX、李树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飞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6)冀0730民初50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并未最终结算。截至一审开庭前,双方并未对上诉人待支付吊篮租金和被上诉人吊篮使用过程中对上诉人造成损失以及其私自拆除吊篮造成上诉人另行高价租赁他人吊篮造成损失进行最终核算。被上诉人单就租金和所谓的损失起诉,有避重就轻逃脱责任之嫌。二、被上诉人要求损坏部件和丢失赔偿87480元与合同约定不符且缺乏合理依据。双方《吊篮租赁合同》第五条第4款明确约定,吊篮所有构建正常使用过程造成的磨损老化,其维修费和材料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对方赔偿正常使用中损坏部件显然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2015年10月21日晚,被上诉人未通知上诉人便将部分吊篮拆走,其后声称吊篮存在部件丢失。这一事实在一审开庭时我方明确提出并向法庭提交了当时我方工作人员与对方人员的通话记录,对方均未否认其拆除行为的存在。上诉人认为,在丢失事实的真实与否、丢失数量的正确与否、部件的丢失是否是上诉人造成的情况下,一审判决难以让人信服。对于被上诉人要求我方承担损坏和丢失赔偿的具体数额是基于其一方单方面提出,并没有明确计算依据和证据支撑。三、被上诉人要求判令上诉人支付吊篮拆除费用10500元缺乏计算依据。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代替被上诉人拆除35套吊篮设备的事实认可,最终判令被上诉向上诉人支付每台3**元,合计10500元的拆除费用。针对拆除费用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没有进行实际调查,仅对被上诉人进行了简单询问,便确认每台的拆除费用为300元。相反,上诉人所提的收据、收条、工资记录表、照片以及证人均证明因被上诉人不进行拆除工作也不对吊篮进行维修,上诉人另找他人的费用数额。四、被上诉人所提证据存在瑕疵,一审法院认可复印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6份证据,上诉人对其中4份提出异议,其中案件最核心的吊篮费用明细表和丢失损坏赔偿记录表为复印件,报停及拉走缺失的报停记录表所记录数额无法确定。按照民诉法证据规则不应得到支持和采信,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明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依然采信难以让上诉人信服。五、上诉人所陈述事实明确、提供的提证据确实充分,理应得到支持。上诉人所提交5部分证据均为原件,证人本人也出庭陈述。被上诉人并未对上诉人证据提出任何反驳意见。上诉人证据完全符合证据规则,且这些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主张并反驳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XX、李树泽辩称:天津飞宇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XX、李树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租金91215元并损失赔偿及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2月7日签订吊篮租赁合同,2016年1月15日双方结算2015年度吊篮租赁费为301215元,被告已支付租赁费21万元,余91215元至今未支付。完工后被告代替原告拆除吊篮35台,每台费用300元,合计10500元。租赁期间丢失损坏部件折价56995元,丢失安全锁折价5655元,报停时缺失部件折价24830元,以上三项损失合计8748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因合同未约定不予支持。被告代替原告拆除吊篮的费用应从中扣除。被告称因原告吊篮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无法支持,可另行处理。判决:一、被告飞宇公司支付原告XX、李树泽租赁费91215元,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7480元。二、二原告给付被告拆除吊篮费用10500元。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折抵,被告给付二原告16819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于剩余的租金91215元及租赁期间丢失损坏部件损失,被上诉人提供了吊篮租用明细表一份、丢失损坏赔偿记录表、报停及拉走缺失的报停记录表,且均有上诉人方工作人员签字,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损坏部件和丢失部件损失具有事实依据,对于吊篮拆除费用,经一审法院法庭调查酌情确定每台吊篮拆除费用300元符合当地拆除标准,上诉人对以上证据提出异议,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于上诉人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飞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上诉人天津飞宇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瑞云代理审判员  宋凯阳代理审判员  闫 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斯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