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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175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景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俊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7559号原告:上海景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宜山路XXX号XXX楼G座。法定代表人:张企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邬叶弟,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志平,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强,男,1957年9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莘砖公路XXX弄X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原告上海景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俊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景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俊强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2,858.4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XX公路XX弄XX小城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被告系该小区XX号住宅的业主,尚拖欠原告自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止的物业服务费2,858.40元未付。王俊强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开发商上海精文南部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选聘的前期物业管理单位,后在小区业主大会成立后接受业主大会委托继续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义务。原告对雷丁小城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俊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上海景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85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俊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俞贵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严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