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琼96刑终2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剑伟、符森、符学军、符晓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剑伟,符学家,符森,符学军,符晓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琼96刑终289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剑伟。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屯昌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学家,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符森。因本案于2015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被告人符学军。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4月7日被临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被告人符晓。因本案于2015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审理澄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剑伟、符森、符学军、符晓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志国、符学家及原审被告人吴剑伟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裁定将本案发回澄迈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澄迈县人民法院对本案重新审理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志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澄迈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琼9023刑初164-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志国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按撤诉处理。澄迈县人民法院对本案重审后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2016)琼9023刑初16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剑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和听取上诉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2年5月27日20时许,王志国及妻子庞某某在澄迈县红光农场广门处与陈某聊天时,被被告人吴剑伟及一名男子(身份不详,在逃)持刀砍伤双小腿后,吴剑伟和该男子坐上一辆琼AGW963号黑色花冠小轿车逃离现场。经澄迈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志国系双下肢被损伤,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王志国外伤致左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评定为六级伤残。二、2015年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符森、符学军到澄迈县福山镇尧础村王某某小卖部处找符学家的胞兄符学建,看见符学家在该小卖部里便质问符学家,符学建为何状告符某某一事而双方发生争执,符学军持铁棍打伤符学家头部。16时许,符学家从小卖部骑电动车回尧础村其居住的板房门口时又被被告人符森、符学军、符晓等人持棍殴打,此时,符学家的妻子潘某某在房间内听到打斗声后出来阻拦时也遭到符森、符学军、符晓等人殴打。符学家为保护潘某某时被符学军持棍打中左手前臂,符学家便跑进自家厨房拿出一把菜刀,砍中符森的头部致伤后离开现场。经澄迈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符学家系左前臂被损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符森系头部等多处被损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害人符学家受伤后到武警海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4104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符学军的亲属已代其赔付被害人符学家人民币13000元(该款现存本院账户)。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抓获经过;2、办案说明;3、扣押物品清单;4、搜查笔录;5、侦查实验笔录;6、刑事判决书;7、常住人口登记表;8、现场勘验笔录及相片;9、辨认笔录;10、澄迈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说明书、澄迈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1、证人符某某、庞某某、张某某、吴某某、陈某、吴某某1、吴某某2、吴某某3、陈某某1、潘某某、符某某1、陈某某2、陈某某2、符某某3、符某某4、符某某5、符某某6、符某某7、邓某某、王某某、王某、符某某8、潘某某、符某某、符某某8、符某某9、符某某10、陈某某4、刘某、符某某11、符某某12、王某2的证言;12、被害人王志国、符学家的陈述;13、被告人符森、符学军、符晓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认为,被告人吴剑伟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持刀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被告人符森、符学军、符晓共同持械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剑伟称其实施伤害王志国的行为是受被告人符森、符学军的指使,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是受被告人符森、符学军的指使,故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学家诉请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权合法,应予支持,但请求赔偿数额过高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人符学家请求赔偿营养费、交通费虽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但可根据实际情况酌予判赔。依照海南省统计局上一年度相关的统计数据计算标准及原告人的诉求,应判赔给原告人符学家的项目和金额有:1、医疗费14104元;2、误工费600元(10天×60元);3、护理费800元(10天×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交通费700元;6、营养费2000元,六项共计人民币18704元,扣除被告人符学军已赔付的人民币13000元,应再赔偿人民币5704元,且被告人符森、符学军、符晓对该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符森、符学军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被告人符学军有犯罪前科,有酌定从重情节,其已赔付原告人符学家大部分经济损失,有酌定从轻情节。被告人吴剑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吴剑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符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三、被告人符学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四、被告人符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五、被告人符森、符学军、符晓各赔偿1901.3元,共计人民币5704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学家,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剑伟不服,以王志国是被符森的朋友持刀砍伤的,其只是紧跟在后面,并未实施伤害行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等理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经澄迈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志国系双下肢被损伤,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王志国外伤致左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评定为六级伤残。经澄迈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符学家系左前臂被损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符森系头部等多处被损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害人符学家受伤后到武警海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4104元。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符学军的亲属已代其赔付被害人符学家人民币13000元(该款现存澄迈县法院账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到案经过,载明2015年3月24日18时许,上诉人吴剑伟主动到澄迈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伙同他人在红光农场广门处将王志国砍伤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实澄迈县公安局民警分别于2015年3月4日,在海口市解放军第一八七医院将符森抓获,2015年3月13日,在澄迈县福山镇财政所路段将符晓抓获,2015年3月15日,在海口市美苑路自由岛酒店将符学军抓获。(3)办案说明、侦查说明、琼AGW963小轿车行车轨迹,载明公安民警从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中,看到案发当晚两人作案后坐上一辆黑色丰田花冠小轿车,车牌后两位数已被遮挡,仅看到前面琼AGW9。民警到海口市车管所调取车牌号前面为琼AGW9的有四辆车,后经调取该四辆车的GPS监控导航系统发现琼AGW963号车在案发时即2012年5月27日15:29至20:19在澄迈县福山镇的事实。(4)办案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载明公安民警在符学家中没有找到菜刀,在王某某家中搜查到五把刀具,并将其中的一把菜刀予以扣押。(5)扣押清单,载明公安民警从吴剑伟处扣押到1部手机及1张手机卡的事实。(6)借车方登记卡,载明吴剑伟于2012年5月26日15时至2015年5月27日15时借车的事实。(7)车辆查询表,载明琼AG···号丰田牌小型汽车的车辆所有人系吴某某3。(8)通话清单,载明吴剑伟的手机号码13519····与符学军的手机号码15595····在2012年5月期间有多次通话记录。(9)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上诉人吴剑伟出生于1984年8月10日,犯罪时已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0)刑事判决书,载明原审被告人符学军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4月7日被临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原审被告人符学军有犯罪前科。(11)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原审被告人符森出生于1970年6月8日,原审被告人符学军出生于1973年10月8日,原审被告人符晓出生于1982年10月26日,犯罪时均已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2)代管款专用票据,证实原审被告人符学军的家属已将赔偿款人民币13000元存入澄迈县法院账户。2、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相片,载明案发现场位于澄迈县海榆西线红光农场广门处。现场相片经当庭交上诉人吴剑伟辨认相符。(2)辨认笔录,载明证人张某某、陈某、庞某某分别从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指认出吴剑伟就是于2012年5月27日晚上,在澄迈县红光农场广门处参与砍伤王志国的人;证人符学家从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指认出符学军叫其寻找王志国期间曾在符学军的车上见过吴剑伟;上诉人吴剑伟分别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指认出“三哥”即符森,指认出“军哥”即叫其去砍王志国的符学军,指认出符斌就是向符学军汇报跟踪被砍男子的人,指认出符某某即符学军的弟弟,指认出符晓、符学家就是向符森汇报跟踪被砍男子的人。(3)现场勘验笔录及相片,载明符学家伤害的第一现场位于澄迈县福山镇迈岭村委会王某某小卖部后院;第二现场位于澄迈县福山镇迈岭村委会尧础村板房前。现场相片经当庭交原审被告人符森、符学军、符晓辨认相符。(4)辨认笔录,证实证人符某某1分别从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指认出符晓、“么军”即符学军、“老三”即符森。3、鉴定意见(1)澄迈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王志国系双下肢被损伤,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2)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鉴定意见为:王志国外伤致左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评定为六级伤残。(3)澄迈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符学家系左前臂被损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符森系头部等多处被损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4、证人证言(1)证人符学家的证言,证实案发前符森、符学军曾叫其和符某某、符斌等人跟踪王志国并报告行踪,并听符森说过因王志国到他们村中承包土地,要叫人将王志国的手脚砍断的事实。(2)证人符晓的证言,证实其不认识王志国,也没有跟踪过王志国的事实。(3)证人符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和王志国在福园茶店喝茶后,王志国被人砍伤的事实。(4)证人庞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5月27日20时许,其丈夫王志国在澄迈县红光农场广门处与陈某聊天时被两名男子持刀砍伤后,两名男子坐上了一辆黑色小轿车逃离现场的事实。(5)证人张某某、吴某某、陈某、吴某某1的证言,均证实2012年5月27日20时许,王志国在澄迈县红光农场广门处被两名男子持刀砍伤的事实。(6)证人吴某某2的证言,证实吴某某3的琼AG···号黑色丰田花冠小轿车曾出租给别人的事实。(7)证人吴某某3的证言,证实经陈某某1介绍认识后其于2012年5月26日将其琼AG···号黑色丰田花冠小轿车出借给吴剑伟的事实。(8)证人陈某某1的证言,证实其2012年5月26日带吴剑伟向吴某某3借琼AG···号黑色丰田花冠小轿车的事实。(9)证人符森、符学军的证言,均证实他俩不认识王志国,也没有指使过他人跟踪砍伤王志国的事实。(10)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1日16时许,其在尧础村板房里听到打闹声,出来看到丈夫符学家被符学军、符晓、符森等几名青年持木棍殴打,其上前阻拦时也被符学军持木棍打中背部,符学家用左手去阻挡时被符学军打中手部、头部致伤,符学家便跑回板房内拿出菜刀,其便逃往尧础斜坡下的事实经过。(11)证人符某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1日16时许,其在叔叔符学家家中看电视时听到外面有打闹声,其出去看到叔叔符学家被“老三”、“么军”、符晓等人持棍殴打致伤的事实。(12)证人陈某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1日16时许,其看到符学家从板房处往旧村址方向跑,符森捂着头跟符学军、符晓等人持棍紧追,符晓还喊着“打死他,打死他”的事实。(13)证人陈某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1日16时许,其看到符学家在澄迈县福山镇尧础村板房处,被符森、符学军、符晓等人持棍殴打的事实。(14)证人符某某3、符某某4、符某某5、符某某6、符某某7、邓某某、王某某、符某某8的证言,均证实2015年2月21日15时许,符学家在澄迈县福山镇尧础村王某某的小卖部被符学军、符森殴打的事实。(1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1日16时许,其看到符森被人砍伤的事实。(16)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1日16时许,其在澄迈县福山镇尧础村看到符学家被人打断手的事实。(17)证人符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得知符森被符学家砍伤头部后打电话给符学军,让符学军送符森到医院治疗的事实。5、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王志国的陈述,证实2012年5月27日20时许,其在澄迈县红光农场广门处,被两名男子持刀砍伤后,两名男子坐上一辆黑色小轿车逃离现场,公安民警赶到现场,120急救车将其送到海南武警总队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其不认识砍其的那名男子,由于当时天黑其看不清楚他的样貌,车牌号也没看清楚。(2)被害人符学家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21日15时许,其在澄迈县福山镇尧础村王某某小卖部被符学军和符森殴打头部流血后,其骑电动车回尧础村其居住的板房门口时又被被告人符森、符学军、符晓等人持棍殴打,妻子潘某某闻声出来阻拦时也遭到符学军、符森等人殴打,其为保护潘某某时被符学军持铁棍打中左手前臂失去知觉,其便跑进家里厨房拿出一把菜刀,符森大喊了一声:“打死他”,所以其持菜刀朝符森头部砍了一刀后离开现场的事实经过。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上诉人吴剑伟的供述,供认2012年5月27日下午,“三哥”驾驶一辆963号黑色花冠小轿车载其和“军哥”还有一名不认识的男子到澄迈县福山镇。晚上“三哥”驾车载我们到红光农场广门处,其和那名不认识的男子持刀下车,那名男子将一名男子的脚后跟砍伤后,被砍的男子往广门对面方向跑,其和不认识的男子坐上“三哥”驾驶的车逃离现场,途中他们将砍人的刀丢在路边草丛里的事实经过。2015年3月24日,其在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原审被告人符森、符学军、符晓在庭审中的供述,均供认2015年2月21日15时许,在澄迈县福山镇尧础村王某某小卖部对符学家殴打头部流血后,符学家骑电动车回尧础村住所时又被他们持棍殴打,符学家的妻子出来阻拦时也遭到他们殴打,符学家为保护他妻子被符学军持铁棍打中左手前臂,符学家跑进他家厨房拿出一把菜刀砍中符森头部后离开现场的事实经过。7、民事赔偿证据(1)武警海南总队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实符学家受伤后到该院住院治疗10天,医疗费人民币13146.3元。(2)武警海南总队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二张,证实符学家在该院门诊治疗费人民币428.3元。(3)澄迈县人民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实符学家在该院门诊治疗费人民币529.4元。(4)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符学家出生于1985年8月11日,系农业户口。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核实,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剑伟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持刀致王志国重伤;原审被告人符森、符学军、符晓共同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上诉人吴剑伟及原审被告人符森、符学军、符晓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学家的诉讼请求判赔合理。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吴剑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及犯罪后投案自首,已从轻处罚。上诉人吴剑伟上诉请求从轻处罚,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韩香畴审判员  王定辉审判员  邱 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章勤 书记员刘雅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审核:韩香畴撰稿:韩香畴校对:刘雅琴印刷:林珊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0月25日印制(共印30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