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81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蒋太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太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81刑初16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太安,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6]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太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邓冬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关桂群、邱立辉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肖苗苗担任记录,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华丽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太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8时许,蒋太安驾驶湘KK****三轮载货摩托车从武冈市城区驶往文坪镇三水村方向。车辆驶至文坪镇三水口村2组路段时,因动力不足,摩托车熄火。蒋太安踩脚刹拉手刹,摩托车不断往后退,越退越快,退至马路右边时,邓某被甩出车外打个翻身翻至达50米高的高坎之下。邓某受伤时躺在车辆不远处,头部距离摩托车车头145CM,左右双脚分别距离三轮前轮30CM、30CM。邓某喊了声哎呦,随后声音越来越小至断气死亡。蒋太安跑上马路,借用他人手机报警。经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太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案发后,蒋太安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蒋太安按协议支付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太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确认证明效力的法医学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车辆的登记信息表、驾驶信息表、强制措施凭证,暂扣情况说明、行驶证、驾驶证,到案经过、户籍,证人雷某的证言,被告人蒋太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太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蒋太安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蒋太安自愿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蒋太安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太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蒋太安的刑期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冬梅人民陪审员 关桂群人民陪审员 邱立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肖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