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执145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蔡丽娥与被执行人天耀(厦门)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丽娥,天耀(厦门)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03执145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蔡丽娥,女,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现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刘丽娟、卓亮儒,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天耀(厦门)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59号中信惠扬大厦21楼D单元,组织机构代码61203758-4。法定代表人李永隆,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蔡丽娥与被执行人天耀(厦门)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思民初字第110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18日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违约金18532.5元,并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执行员何锋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在本案执行期间,已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闽D×××××号车辆。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闽0203执145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及审 判 员 吕娜彬审 判 员 俞伟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黄伟鹏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