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02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02刑初194号公诉机关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9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1994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5月30日因盗窃被抚顺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2003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4年9月21日因盗窃被抚顺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2005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9日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新检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辰、穆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批准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乘坐的15路公交车从新抚区道街地区向南站方向行驶时,发现被害人李某某背着一个黑色皮包站在其前面,遂趁李某某不备,将李某某的皮包拉链打开,将皮包内的一个长款对折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4500元,医保卡一张(卡内有现金178.58元),身份证,银行卡,存折,票据等物,后将盗来的医保卡到北站药房盗刷178.3元。2016年3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扒窃罪在2014年8月27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并拘留,因体内有异物,同年9月1日被监视居住,于2015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后因腹内金属异物,故未能收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材料,被害人李某某的证言及丢失报告,劳动教养决定书及刑事判决书,现场方位图,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及健康体检表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刑,经教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随身携带的私有合法财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犯罪,依法应酌情从重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按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刑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折抵刑期5日。)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4500元,医保卡一张(卡内有现金178.58元)、身份证、银行卡、存折、票据,并依法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毅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刘 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子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