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6民初第53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唐永超与吴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永超,吴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第5315号原告:唐永超,男,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展,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1966年10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涡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被告:吴用,男,195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唐永超(以下简称春香经营部)与被告吴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永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永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0万元及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苔干,因被告长期拖欠货款,故双方曾中断往来。2013年应被告要求双方再次合作,但近年来被告共计欠款10万元,并出具欠条确认。吴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唐永超与吴用存在长期供货关系,2016年1月9日,吴用出具《欠条》,确认欠到唐永超货款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欠条》、银行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案涉证据已证实案涉买卖合同实际存在,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原告按约履行了其供货义务,被告则负有付款义务。现被告自行确认尚欠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对唐永超要求吴用支付货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唐永超要求自其起诉之日(2016年4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吴用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唐永超支付欠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60元,由吴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玲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