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04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2016)鄂0804民初15号原告王兆立与被告湖北泽坤高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吴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立,湖北泽坤高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吴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4民初15号原告:王兆立。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华(特别授权)。被告:湖北泽坤高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磊。被告:吴磊。原告王兆立与被告湖北泽坤高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坤公司)、吴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泽坤公司、吴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兆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泽坤公司支付货款70000元以及利息17850元(按月息1分5自2015年1月10日计算至2016年6月9日);2、判令被告吴磊对上述货款以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泽坤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菜粕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泽坤公司提供菜粕,单价为每吨2670元,合同完成后,以原告实际交货数量在30个工作日内结清货款(逾期付款按月息1分5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10日、9月11日、9月23日共计向被告泽坤公司交货54.33吨菜粕,被告泽坤公司应付货款145061元。截止2015年1月12日被告已付75061元。被告吴磊是被告泽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在公司经营期间,被告吴磊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逃避债务,并且公司的注册资金没有到位,公司《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吴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泽坤公司、吴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0日,王兆立作为供方与泽坤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货品单价2660元每吨,数量54吨,总金额为144180元。合同完成后,以供方交货数量在30个工作日内结清货款。2014年8月至9月期间,王兆立向泽坤公司共计送货54.33吨,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总货款为145061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泽坤公司应付未付货款明细表显示,截止2015年1月12日,泽坤公司尚欠王兆立货款95061元。2015年2月15日泽坤公司向王兆立支付货款25000元,尚余7万元未予支付。另查明,2014年1月6日,泽坤公司进行第二次股东会决议,确认公司股东为吴磊、张振家,吴磊为公司法人。上述事实,有《菜粕购销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王兆立与泽坤公司签订的《菜粕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货款与被告泽坤公司出具的应付而未付货款明细表相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泽坤公司支付7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菜粕购销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即在30个工作日内结清货款,逾期付款按月息1分5计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7850元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吴磊与泽坤公司存在人格否定,二被告应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吴磊作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以逃避公司债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泽坤高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兆立货款70000元以及利息17850元;二、被告吴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湖北泽坤高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吴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冰晶代理审判员 许佩玲人民陪审员 付华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澜阁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