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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刑更28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杨军强奸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军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刑更2859号罪犯杨军,男,1983年6月1日生,布依族,小学文化。现在贵州省福泉监狱服刑。2013年12月4日,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都刑初字第2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民事赔偿5000元(已履行)。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1月8日,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南刑一终字第0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月24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2016年10月1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军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4年5月至2016年6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民事赔偿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杨军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杨军减刑一年的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3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袁 慧审判员 韩建丰审判员 吴 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