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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民终359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郑碧海与程容、龙顺五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容,郑碧海,龙顺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民终3590号之一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容,女,汉族,1960年9月27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毕志荣,云南标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碧海,男,汉族,1967年7月5日出生,现住昆明市大商汇A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恩珍、马骞,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顺五,男,汉族,1971年6月10日出生,现住昆明市盘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冲昆,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贤华,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程容因与被上诉人郑碧海、龙顺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7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8月2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判后,上诉人程容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诉争的借款60万元已经包含在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红民二初字第127号案件中,被上诉人郑碧海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郑碧海与龙顺五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借款期限进行修改,程容的担保期限已过,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郑碧海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龙顺五答辩称:本案诉争款项已经包含在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红民二初字第127号案件中,本案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二审审理期间,本院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调取了(2014)红民二初字第127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借款合同、收条及民事判决书,上诉人程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上诉人郑碧海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借款合同和收条的关联性;被上诉人龙顺五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庭审笔录、借款合同、收条及民事判决书系司法机关依职权调取,同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龙顺五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陈述本案借款已包含在生效的(2014)红民二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中。上诉人程容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郑碧海对借款事实的陈述内容没有异议,但对借款合同中借款时间修改情况的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在卷证据表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红民二初字第127号生效判决确认的420万元债权中包含了一笔60万元的借款,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庭审中被上诉人郑碧海主张同年同月同日相同债权债务人之间同时发生两笔60万元债务,生效裁判所涉60万元系转账支付,本案60万元债务系签订借款合同当天现金给付。对此,除郑碧海一方陈述外,借款人龙顺五及担保人程容均予否认,认为双方之间仅存在一笔60万元借款债务。在被上诉人郑碧海无相应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其二笔60万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认为,本案案涉款项已经在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红民二初字第127号案件进行了处理,郑碧海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714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郑碧海对龙顺五、程容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44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44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李宏智代理审判员  李 鸿代理审判员  毛维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德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