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2民初28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郝秀云与张佳会、魏彦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秀云,张佳会,魏彦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2815号原告:郝秀云,女,195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张佳会,女,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新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凯,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彦东,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郝秀云与被告魏彦东、张佳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秀云、被告张佳会的诉讼代理人齐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彦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秀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50000元,利息18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0日,借款人魏彦东的称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由被告张佳会给予担保。此款至今借款人与被告都没有给付。原告多次找找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索要,二总是找各种理由推拖。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上。被告张佳会辩称,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如下:1、涉案借据并非是给原告出具,而是给案外人王文辉出具的,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理由不属实。涉案借款并不是给付的现金,并且借款利息是按月息5分计算的。王文辉、张佳会及魏彦东双方约定涉案借款借款期限只有十多天,并且说被告魏彦东用安利的锅抵顶借款。借款十多天以后,魏彦东告诉被告张佳会涉案借款已经解决,因此被告认为就是将涉案借款偿还完毕。即使借款没有偿还,在这期间也没有人向被告张佳会主张过借款。综上,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魏彦东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0日,被告魏彦东向王文辉借款150000元,并约定月息2%,由被告张佳会给予担保。因王文辉欠原告钱无能力偿还,2016年4月份,王文辉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多次找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上。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从立案后按月息2%计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魏彦东向王文辉借款属实,有被告魏彦东为王文辉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依照该法律规定,债权人王文辉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是借据的持有人有权行使其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佳会为被告魏彦东提供担保,因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依照该规定被告张佳会抗辩担保期限已过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张佳会抗辩其债务己经偿还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佳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彦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郝秀云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佳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佳会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魏彦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送达费300元(被告张佳会已交付),邮寄送达费60元(原告已预交),计6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魏彦东、张佳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 华人民陪审员 孙玉华人民陪审员 冯恩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隋春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