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91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李忠新与张家志、张兴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新,张家志,张兴亮,陈国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91民初197号原告李忠新,男,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谭洪强,泰安泰山上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家志,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张兴亮,男,195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陈国翠,女,195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李忠新与被告张家志、张兴亮、陈国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新及委托代理人谭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志、张兴亮、陈国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新诉称:被告张家志因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于2013年12月6日从原告处借现金10万元整,借期一年,到2014年12月5日止;2014年4月9日从原告处借现金10万元整,借期半年,自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2015年12月3日,被告张兴亮、陈国翠为被告张家志的前述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允诺尽快还清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2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家志、张兴亮、陈国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被告张家志向原告李忠新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忠新现金100000元整,借期一年到2014年12月5日止。被告张家志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2014年4月9日,被告张家志向原告李忠新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忠新现金100000元整,借期半年,自2014年4月9日到2014年10月8日。2015年12月3日,被告张兴亮、陈国翠作为担保人在上述两份借条上签字捺印。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2013年12月6日被告张家志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李忠新借款100000元,2014年4月9日被告张家志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李忠新借款100000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家志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因此对于原告李忠新要求其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兴亮、陈国翠作为担保人,因此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忠新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张兴亮、陈国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620元,共计5920元,由被告张家志、张兴亮、陈国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鹏人民陪审员 张茂乾人民陪审员 李宝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