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民初36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林立榕、黄玉清借款合同纠纷2016民初368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林立榕,黄玉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368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罗建,行长。委托代理人:谢少丹、蔡晓冬,分别系广东广悦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林立榕,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黄玉清,住福建省闽清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林立榕、黄玉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少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立榕、黄玉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被告林立榕、黄玉清于2013年12月17日向原告提交了编号为121139007361号《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贷款50万元,经原告审核,以编号121139007361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批准给予被告循环授信额度40万元,额度有效期限为5年,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9年1月3日止。另双方约定由《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授信期限及额度内向原告发放贷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月利率1.34%计息,被告应按月分期(每月为一期)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在额度限额和额度有效期限内向被告发放6项单笔贷款,其中1笔逾期:2015年1月26日发放贷款4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开始逾期日期为2015年7月5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依约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依法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林立榕之间的贷款关系发生于两被告林立榕、黄玉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共同清偿。现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55222.84元及从逾期之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6年9月22日利息57160.38元、罚息19932.6元、复利10693.48元;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34%上浮30%计付);2、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本案律师费15413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林立榕、黄玉清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被告林立榕(借款人)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贷款人)申请贷款,被告林立榕(借款人)填写编号为121139007361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总申请金额50万元,额度期限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指定还款日为每月5日;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以月利率1.34%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等。并有权从借款人在本行及广发银行任何营业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收依本条款约定借款人应偿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所有其他从属费用。被告黄玉清以借款人配偶在上述申请表上签名。经原告核准并签发编号为121139007361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贷款授信额度为40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9年1月3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34%,本人理解并同意接受本核准通知书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所有内容,本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原告和被告林立榕均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名或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依约向被告林立榕发放贷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被告林立榕借款后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9月22日,尚欠借款本金355222.84元、利息57160.38元、罚息19932.6元、复利10693.48元。原告未能提供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林立榕和被告黄玉清为夫妻关系。原告��庭审中申请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立榕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林立榕发放贷款,被告林立榕未能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并计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林立榕偿还借款本金355222.84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止至2016年9月22日利息57160.38元、罚息19932.6元、复利10693.48元;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34%为基准利率再上浮30%计算],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林��榕和黄玉清为夫妻关系,无法证明涉案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据此本院不认定涉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黄玉清共同清偿涉案债务,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林立榕、黄玉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视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立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55222.84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止至2016年9月22日利息57160.38元、罚息19932.6元、复利10693.48元;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34%为基准利率再上浮30%计算];二、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1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林立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超兰人民陪审员 叶小玲人民陪审员 陈礼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洁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