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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99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一宁与沈阳益寿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一宁,沈阳益寿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9955号原告:刘一宁,男,198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被告:沈阳益寿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396176626U),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65-1号2408室。法定代表人:陈洪雷,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全,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赵镇洲,系辽宁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一宁诉被告沈阳益寿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一宁,被告沈阳益寿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全、赵镇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一宁诉称:原告于2016年2月21日入职被告公司工作,任董事长助理一职,月薪为5000元,试用期为一个月,适用期满后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月休四天,不享受任何国家法定假日,工作期间一直表现良好,然被告于2016年8月4日以公司裁员为借口,将原告予以辞退,原告认为,被告在劳动关系期间未签订正式员工劳动合同,属违法行为,因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4日拖欠工资5833元;2、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依法支付双倍工资(月平均工资5230.6元);3、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569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其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沈阳益寿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方认为法院不应该受理该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处理应将劳动仲裁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不经仲裁,当事人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也须劳动仲裁部门先行作出认定,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不拖欠原告的工资已经全部支付完了。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辞退原告是因为原告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司财务,公司依法将其辞退,故不同意支付赔偿金。原告入职后任业务员,第一个月底薪2000元加业务绩效,第二个月起2500元加绩效,试用期6个月,因为试用期不满,故没有与其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原告在我单位期间表现不好,原告将我公司给药店的促销费私自据为己有,故我公司将其辞退。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2月21日入职被告,于2016年6月起开始从事销售工作。同年8月初,被告以原告克扣销售提成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8月4日原告办理完工作交接,并领取了2016年7月、8月的工资。2016年8月17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4日工资5833元;2、补缴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8月4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3、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6年2月2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要求被申请人提供工作期间岗位工资原始分配表。该委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6]7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另查明:明目二十五味丸是原告负责销售的药品之一。2016年7月至8月期间,原告按照每盒15元的价格自被告处领取明目二十五味丸的促销费。但其仅按每盒10元的价格给付药店销售人员销售提成。被告制定的员工管理制度规定,利用工作之便侵占公司财物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一经发现予以辞退。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又查明:被告于2016年8月4日支付原告7月份工资(全勤)4000元、8月份工资(2天)300元。原告于当日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退还药品明细表、费用报销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根据费用报销单所载,被告已于2016年8月4日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7月全勤工资4000元,8月2天的工资300元,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被告以原告克扣销售提成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被告单位的销售提成由领导决定、并不固定,有时为15元/盒,有时为10元/盒,而其并没有克扣销售提成。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首先缺乏客观合理性;其次其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2016年7月-8月期间均按照15元/盒领取促销费,却按照10元/盒向销售人员支付此期间的销售提成。原告该行为应属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故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对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一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