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22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李顺建与覃发安、易祖琼、彭大金、伍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顺建,覃发安,易祖琼,彭大金,伍永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2民初899号原告李顺建,男,生于1975年8月24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委托代理人周代明,系原告表哥。被告覃发安,男,生于1961年1月24日,汉族,重庆市万州人,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易祖琼,女,生于1965年6月9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被告彭大金,男,生于1963年12月19日,汉族,重庆市潼南县人,住重庆市潼南县。被告伍永明,男,生于1963年12月27日,汉族,重庆长寿人,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李顺建诉被告覃发安、易祖琼、彭大金、伍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顺建及委托代理人周代明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覃发安、易祖琼、彭大金、伍永明外出务工,适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相关诉讼文书,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被告覃发安、易祖琼、彭大金、伍永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顺建诉称,2014年8月23日,被告覃发安向原告李顺建立据借款200000元,约定同年8月31日偿还。被告易祖琼、彭大金、伍永明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偿还该笔借款。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覃发安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易祖琼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彭大金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伍永明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李顺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拟证实被告覃发安向原告立据借款200000元,被告易祖琼、彭大金、伍永明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证据材料2:户口簿。证实四被告个人的基本情况;证据材料3: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证实原告李顺建于2014年8月2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伍永明转款140000元的事实。证据材料4:乐至县天池镇曙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原告易祖琼外出务工下落不明的事实。证据材料5:乐至县天池镇曙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易祖琼外出务工下落不明的事实。证据材料6: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办事处东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伍永明外出务工下落不明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反映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材料间相互印证,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被告覃发安向原告李顺建立据借款200000元,约定同年8月31日偿还。被告易祖琼、彭大金、伍永明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覃发安、易祖琼、彭大金、伍永明均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8月23日,被告覃发安向原告立据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易祖琼、彭大金、伍永明担保是事实,被告易祖琼、彭大金、伍永明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因原告李顺建与被告易祖琼、彭大金、伍永明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应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保证期间已过,故被告易祖琼、彭大金、伍永明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李顺建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易祖琼、彭大金、伍永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覃发安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顺建借款2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顺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覃发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文胜审 判 员 秦 鹏人民陪审员 唐正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 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