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依民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王福顺与依安县依龙镇劳动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顺,依安县依龙镇劳动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民初字第1038号原告王福顺,住依安县。委托代理人周凤珍,住依安县。被告依安县依龙镇劳动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依安县。法定代表人王成,该村委会主任。原告王福顺与被告依安县依龙镇劳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顺委托代理人周凤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劳动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顺诉称:2002年,被告劳动村委会在原告王福顺处借款,2015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劳动村委会共计欠原告王福顺96476元,被告将原告该笔借款记入原告在被告劳动村委会应付款明细账。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劳动村委会始终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6476元及利息款。原告王福顺为证实其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依龙镇劳动村明细账页1份,科目名称:应付款/外部个人/王福顺,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96476元的事实。被告劳动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举示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依龙镇劳动村明细账页,本院认为,该明细账页系依据依龙镇劳动村委会账页记载所来,该账页记载系依龙镇劳动村委会欠外部个人款的凭证,且被告劳动村委会未出庭应诉答辩,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通过原、被告陈述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可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被告劳动村委会在原告王福顺处借款,2015年,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劳动村委会共计欠原告王福顺96476元,被告将原告该笔借款记入原告在被告劳动村委会应付款明细账,此款被告劳动村委会始终未偿还。现被告劳动村委会尚欠原告借款96476元。本院认为:被告劳动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为集体运营发展在原告王福顺处借款,应履行到期还款义务,原、被告之间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被告应在原告催要的合理期限内偿还,现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6476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笔借款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因原、被告之间既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该笔借款给付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依安县依龙镇劳动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王福顺借款964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2元,由被告依安县依龙镇劳动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履行义务一方如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尹志尖人民陪审员  周宝芝人民陪审员  崔秀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春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