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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3民初45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李景源、郭香华、李元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李景源,郭香华,李元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4523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负责人:曲明义,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翁文成,男。被告:李景源,男。被告:郭香华(系李景源妻子),女。被告:李元坤,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诉被告李景源、郭香华、李元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翁文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景源、郭香华、李元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景源、郭香华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按年利率9.54%计算的利息,同时承担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54%的1.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李元坤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5日,被告李景源、郭香华为建大棚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10月14,年利率为9.54%,逾期加收50%的罚息;并由被告李元坤为该笔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李景源陆续偿还利息合计3390.97元。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方拖欠至今未付。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被告李景源、郭香华、李元坤未答辩。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申请书、家庭成员同意借款声明、大连农商银行借款凭证(个人)、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李景源、郭香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被告李元坤对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对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被告李景源、郭香华、李元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提供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反驳原告的相关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景源、郭香华系夫妻,二人为建大棚,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李元坤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年利率为9.54%,逾期加收50%的罚息,并由被告李元坤对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李景源陆续偿还利息合计3390.97元。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方拖欠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景源、郭香华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被告李景源、郭香华应给付原告借款。被告李元坤同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李元坤承担担保义务,于法有据。双方对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有明确约定,且利息数额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予以保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李景源、郭香华给付借款并承担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请及要求被告李元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景源、郭香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借款2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按年利9.54%计算的利息(已偿还利息3390.97元),同时承担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54%的1.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李元坤对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赫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