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辖终12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周莲与镇江东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镇江东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辖终1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东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姚桥镇中兴西路26号。法定代表人:黄为民,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莲,女,1981年7月2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韬,国浩(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涵,国浩(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镇江东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80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镇江东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江苏省镇江新区姚桥镇中兴西路26号,本案应由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移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之间对于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而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此出借人即本案被上诉人周莲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周莲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元大街708号13幢105室,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镇江东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彦鹏审判员 沙孝民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