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民终4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无锡新得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蒋佩羲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新得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蒋佩羲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4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新得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工业集中区(义庄村)。法定代表人:庄云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汉明,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佩羲。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宜平,江苏宜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无锡新得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佩羲票据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3)宜民初字第2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新得公司与蒋佩羲直接发生票据贴现关系。新得公司经办人钱建伟虽向蒋佩羲提供了两个账户,但未具体指示谁汇入,不能以此否认蒋佩羲与新得公司之间的贴现关系。刑事判决也认定郝凯为欧滔票据诈骗的受害人,一审判决以新得公司领取退赃款为由否认贴现关系是错误的。2、新得公司给予蒋佩羲贴息点数较高,蒋佩羲可以在此过程中获得利益。至于蒋佩羲是否能获得利差、如何获得,其无法举证,仅凭公安机关所作笔录不足以认定蒋佩羲未获利。3、蒋佩羲出具收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蒋佩羲所出具的收条没有被认定无效或撤销,一审法院却以民法基本原则判决,未认可该收条内容,是错误的。蒋佩羲辩称,1、本案是刑事诈骗引起的纠纷,不是纯粹的民事案件。从报案到领取部分赃款,新得公司始终处于主导的地位,蒋佩羲仅是配合新得公司。2、新得公司在报案后在明知被骗以后无法追回承兑汇票的情况下,为了转移风险而制造了所谓的收条,上面是写明收条、下面是写明借款,收条上的内容是虚假的,收条从法律上是不成立的。3、新得公司提出蒋佩羲的行为是贴现也是不能成立的,蒋佩羲仅是帮忙联系,并非直接贴现主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蒋佩羲向新得公司支付32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3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13日前,新得公司需要对总金额38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贴现,新得公司的财务负责人钱建伟具体负责贴现事宜。钱建伟于2013年12月13日上午在银行开具了38张金额均为10万元的承兑汇票,并在上午10点多联系蒋佩羲询问贴现率。蒋佩羲联系郝凯,确认贴现率为5.4%,钱建伟对该贴现率认可。后蒋佩羲在银行大厅将该38张承兑汇票取走,将上述承兑汇票连同另一张2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给郝凯。后郝凯找欧滔进行贴现。欧滔将上述承兑汇票取走后未按约定时间交付贴现款,经催要后失去联系。郝凯与钱建伟、蒋佩羲协商后,于当晚10点多向宜兴市公安局十里牌派出所报案。2011年12月16日,公安机关决定对郝凯被诈骗一案立案侦查。后欧滔被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共追回损失60万元(金额10万元的承兑汇票1张和50万元现金),直接退还新得公司。2011年12月14日,蒋佩羲在一张收条的“借款人”一栏处签字,签字前,该收条已写明“今收到银行承兑汇票38张,总计金额380万元,票号为3140005121510997-3140005121511034,出票日期为2011年12月13日,到期日为2012年6月12日,出票人全称为无锡雷明特胶片有限公司,收款人全称为新得公司。按照双方约定,本人在2011年12月16日前归还新得公司现金359.48万元。如在2011年12月16日前不能归还全额现金,则在一个月内归还银行承兑汇票380万元正。”收条的落款时间写为2011年12月13日。关于另外一张由蒋佩羲交给郝凯的20万元的承兑汇票,郝凯向案外人胡海清出具了欠条,确认结欠现金18.92万元,蒋佩羲在担保人处签字。后胡海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郝凯支付该款项,原审法院作出(2012)宜民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郝凯向胡海清支付该款。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新得公司与蒋佩羲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双方存在较大的争议。首先,虽收条上蒋佩羲签字处标明是“借款人”,但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并无借贷的合意,显然不构成借贷关系。其次,新得公司所诉称的双方存在票据贴现关系,在庭审中新得公司对此也作出了直接解释,即其公司将承兑汇票交付给蒋佩羲,蒋佩羲向其公司交付约定好的现金,至于蒋佩羲如何操作其公司在所不问。但该种观点并不成立,因为:1、新得公司不存在由蒋佩羲贴现的事实。钱建伟与蒋佩羲均表述到因为新得公司有承兑汇票要贴现,故请包括蒋佩羲在内的几个朋友帮忙询问下贴息率,而蒋佩羲只是答应帮忙问问。2、不存在蒋佩羲向新得公司交付贴现款的事实。实际情况是钱建伟向蒋佩羲提供2个银行账号,由实际贴现人直接将贴现款汇入新得公司或钱建伟个人账号,在此期间贴现款并不经蒋佩羲环节。3、不存在新得公司所陈述的蒋佩羲如何操作承兑汇票贴现其在所不问的事实。钱建伟系新得公司进行承兑汇票的负责人,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钱建伟在经办该事宜时的行为对新得公司有约束力。而事实上钱建伟是清楚蒋佩羲帮联系他人进行贴现,对此,郝凯的陈述“蒋佩羲说他朋友处有380万元承兑汇票”也可以印证蒋佩羲系两边联系,并非自己实际处分该承兑汇票。4、不存在蒋佩羲获利的事实。承兑汇票贴现在目前社会上普遍通行,一般情况下,贴现者是为了追求利差而获利,但本案中蒋佩羲并无中间赚取利差的意思或事实。根据上述观点并结合本案事实,蒋佩羲在新得公司财务负责人需对承兑汇票贴现的时候,因与钱建伟熟悉比较信任,且正好有认识贴现的人的情况下对新得公司的承兑汇票贴现起到了帮忙、联系作用,且并不收取任何好处,属于无偿委托,最终承兑汇票被骗具有偶然性,蒋佩羲对此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蒋佩羲本身不需要承担责任。关于蒋佩羲在收条上签字的行为:1、从收条的形成时间来看,系在事后所补,该收条除蒋佩羲签字之外其余内容均提前书写称,其将落款时间提前至2013年12月13日并在签名处标注为“借款人”,但是收条内容与签名处标注的“借款人”与本案事实不符,且约定内容“在2011年12月16日前归还款项,如不能归还则归归还承兑汇票”在形成收条时客观上无法实现。2、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60万元追赃所得由公安机关直接退还给新得公司,并未经蒋佩羲环节。当新得公司在承兑汇票贴现过程中因存在诈骗导致无法收回承兑汇票或贴现款的情况下,新得公司积极通过各种渠道挽回损失虽符合常理,但新得公司既直接在公安机关领取追赃款,又要求蒋佩羲在准备好的收条上签字,结合第1点意见,该收条实为新得公司或钱建伟在事发后转移风险的行为。3、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蒋佩羲抗辩其在蒋佩羲提供的收条上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蒋佩羲关于钱建伟对其进行诱导,利用其没有经验,在因汇票被骗一夜没睡思绪不清的情况下让其签字的陈述是符合情理的。4、该收条显示公平,本案所涉收条系新得公司或钱建伟为转移风险,利用蒋佩羲年轻且在特殊环境下缺乏经验所签,且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蒋佩羲于2011年12月14日签字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13日的收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收条内容与事实不符。该收条也不能证明蒋佩羲与新得公司之间存在借贷或新得公司所陈述的承兑汇票贴现关系,对该收条不予采信。该收条对蒋佩羲不发生约束力,其抗辩请求撤销该收条已无必要。同时,(2012)宜民初字第1137号案件虽与本案在事实上有一定关联性,但因郝凯另出具了欠条而引起的诉讼,与本案并无法律上的关联性。据此,一审判决:驳回新得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40元,由新得公司负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蒋佩羲出具的收条是否具有法律效力;2、如收条有效,蒋佩羲应当向新得公司支付款项金额是多少。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蒋佩羲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所出具的欠条实际上是蒋佩羲就380万元承兑汇票被欧滔骗走一事自愿向新得公司承诺承担民事责任。该承诺系蒋佩羲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蒋佩羲应当按此承诺履行。本案所涉票据是经蒋佩羲之手最终被欧滔所骗得,新得公司受到的损失与蒋佩羲的行为存在关联性,无论蒋佩羲是否直接收取贴息,蒋佩羲向新得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不属于显失公平。关于争议焦点2,蒋佩羲出具的收条载明“2011年12月16日前归还新得公司现金359.48万元。如在2011年12月16日前不能归还全额现金,则在一个月内归还银行承兑汇票380万元”。如蒋佩羲按约给付承兑汇票,最多到2012年7月16日新得公司就可以取得承兑汇票对应的380万元现金,但蒋佩羲未按此承诺履行,新得公司有权要求蒋佩羲向其支付320万元(380万元扣除追赃所得60万元)并主张自2012年7月1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新得公司的上诉请求基本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宜兴市人民法院(2013)宜民初字第2044号民事判决主文;二、蒋佩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无锡新得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给付32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3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无锡新得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540元,新得公司负担40元,由蒋佩羲负担36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540元,新得公司负担40元,由蒋佩羲负担36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冰审 判 员 贾建中代理审判员 龚 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