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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82民初17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董新、董艳杰、董延平诉被告马振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被告密山市天缘装卸起重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新,董艳杰,董延平,马振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密山市天缘装卸起重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82民初1718号原告:董新,男,196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密山市。原告:董艳杰,女,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密山市。原告:董延平,男,198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华,男,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鸡西分所律师。被告:马振刚,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萍,女,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密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住所地鸡西市鸡冠区中心大街230号。负责人:李仁鹏,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男,198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鸡西市。被告:密山市天缘装卸起重有限公司,住所地密山市。法定代表人:姜永胜,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华,女,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密山市。原告董新、原告董艳杰、原告董延平诉被告马振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被告密山市天缘装卸起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新、董艳杰、董延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华,被告马振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萍,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被告天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结。原告董新、董艳杰、董延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偿死亡赔偿金及医疗费共1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振刚承担赔偿责任。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被告马振刚驾驶黑G775**号金龙牌客车将范丽君撞伤,后范丽君经抢救无效死亡,故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振刚辩称,承认原告董新、董艳杰、董延平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原告董新、董艳杰、董延平的各项损失已经由被告马振刚赔偿完毕。董新、董艳杰、董延平又在民事部分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审原则。我公司与马振刚形成交强险保险合同,马振刚系醉驾,我公司有权依照法律规定拒绝赔偿。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缘公司辩称,承认原告董新、董艳杰、董延平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马振刚所有的黑G775**号金龙牌客车挂靠在被告天缘公司名下,由天缘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黑G775**号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2016年5月24日,马振刚驾驶黑G775**号客车将原告董新的妻子即原告董艳杰、董延平的母亲范丽君撞伤,后范丽君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密公交字(2016)第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振刚负事故全部责任,范丽君无责任。董新、董艳杰、董延平认为应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及医疗费,故诉至法院,要求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不足部分另行向马振刚主张。马振刚、天缘公司均承认董新、董艳杰、董延平的诉讼请求。人保财险公司承认黑G775**号客车在其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但坚持认为董新、董艳杰、董延平的经济损失已经由马振刚赔偿完毕,并且马振刚系醉酒驾驶,人保财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同意董新、董艳杰、董延平的诉讼请求。董新、董艳杰、董延平提交了范丽君的医疗费票据,证明支出手术费等费用计125594.84元。马振刚提交董新于2016年6月15日出具的收据1张,证明其已经支付给董新赔偿款130000元。人保财险公司未能提供马振刚已经赔偿董新、董艳杰、董延平死亡伤残赔偿金及医疗费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马振刚所有的黑G775**号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购买了交险强,双方已经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另外,交强险的设立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家属的合法权益,马振刚驾车造成范丽君死亡的后果,人保财险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人保财险公司坚持马振刚已经赔偿董新、董艳杰、董延平的全部经济损失,却未提供证据,且坚持马振刚系醉酒驾驶,人保财险公司不应履行赔偿义务,上述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董新、董艳杰、董延平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新、董艳杰、董延平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计550元由原告董新、董艳杰、董延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盖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