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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7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朱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刑初318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朱某甲,2016年6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刑事拘留,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州检刑诉(2016)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甲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均系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朱庄社区居委会1组居民,二人田地相邻。2016年5月2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朱某甲来到其田地处,见徐某甲在相邻的田地里插秧,便让徐某甲不要将秧苗插过了界,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朱某甲将徐某甲推倒在地,后拨打电话报警。襄州区公安分局张湾水陆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朱某甲口头传唤至张湾水陆派出所接受询问,被告人朱某甲如实供述了将徐某甲推倒的事实。徐某甲被推倒受伤后,于当日到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19011.28元,出院时医嘱全休贰月,加强营养。2016年6月13日,经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邵某某、周某鉴定,徐某甲所受损伤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新鲜),其脊柱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6月18日,被告人朱某甲在接到襄州区公安分局张湾水陆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因调解未成达成一致意见,襄州区公安分局决定于当日对被告人朱某甲执行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证人徐某乙、杨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的证言,襄州区公安分局张湾水陆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襄州区公安分局张湾水陆派出所民警王群、张尧出具的到案经过,公安人员依法对案发现场拍摄的照片,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邵某某、周某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襄阳市中医医院病情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与徐某甲为田地地界一事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徐某甲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要求被告人朱某甲赔偿医疗费19011.28元、误工费5118.3元、护理费56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4059.38元。经法庭核实,徐某甲的医疗费为19011.28元、误工费为5118.3元、护理费为5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因提供的大部分是连号的交通费票据,可根据住院时间,酌情支持300元,营养费酌情支持50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的实际经济损失为25741.38元。被告人朱某甲在接到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庭审中如实交待了其致伤徐某甲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二、被告人朱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5741.3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五日内,有权请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抗诉。审 判 长  贵 琴审 判 员  褚志勇人民陪审员  吴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肖一帆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