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140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徐徐、葛海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徐徐,葛海霞,葛桃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4027号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苏州东路与台州南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许尔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斌,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飞翔,该支行员工。被告:赵徐徐,居民。被告:葛海霞,居民。被告:葛桃李,居民。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赵徐徐、葛海霞、葛桃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斌、被告赵徐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海霞、葛桃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徐徐、葛海霞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00元、计算至2016年7月30日的利罚息7749.26元及之后利罚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0025%加收50%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原告对沭阳县孙巷小区31幢1单元402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葛桃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9日,被告赵徐徐、葛海霞与我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抵/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50000元,期限至2017年8月25日止,葛桃李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7月21日,赵徐徐作为借款人、葛海霞作为共同借款人向我行出具《共同借款承诺书》。2015年7月21日,被告赵徐徐在我行贷款15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7月20日,年利率为8.0025%。贷款到期后,被告均未按约定还款。被告赵徐徐辩称:向原告贷款150000元是事实,但贷款一直由葛海霞使用,自己同意归还贷款,但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被告葛海霞、葛桃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9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赵徐徐(借款人、××)、葛海霞(××)签订《最高额个人抵/质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审批,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本合同项下发放的贷款利率,按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执行;抵押人同意以沭阳县孙巷小区31幢1单元402室房屋作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抵押物;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4年8月29日,被告葛桃李向原告出具《贷款连带保证责任书》,自愿为被告赵徐徐的15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贷款还清为止。2015年7月21日,被告赵徐徐作为借款人、被告葛海霞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共同借款承诺书》,承诺葛海霞作为共同借款人熟知借款和用款情况,并承诺做到按季还息、提前还本。2015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赵徐徐发放贷款150000元,被告赵徐徐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字。借款借据载明:金额150000元,结息方式为每季21日结息,到期日期为2016年7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8.0025%。后被告赵徐徐、葛海霞未按约还款,截止2016年7月30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0000元,利罚息7749.26元,原告索款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2014年8月29日,沭阳县房地产管理处出具沭阳县房沭城他字第10××39号《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载明房屋他项权人为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二部),房屋所有权人为赵徐徐,房屋所有权证号沭城字第017335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沭国用第11213号,房屋坐落于沭阳县孙巷小区31幢1单元402室(住宅),权利种类为抵押,债权数额为150000元,权利范围为建设面积102.78平方米房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徐徐、葛海霞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抵/质押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赵徐徐发放贷款150000元,被告赵徐徐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赵徐徐归还尚欠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合同约定利罚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葛海霞作为共同借款人,就该笔贷款向原告出具《共同借款承诺书》,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赵徐徐以其房屋为涉案贷款提供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有权对抵押财产在登记权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葛桃李向原告出具《贷款连带保证责任书》,承诺为涉案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双方未对被告赵徐徐所提供的物的担保与保证人的保证的实现顺序作出约定,债权人应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葛桃李只应对抵押物依法偿还涉案债务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葛桃李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徐徐、葛海霞追偿。被告葛海霞、葛桃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徐徐、葛海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50000元、计算至2016年7月30日的利罚息7749.26元及之后的利罚息(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0025%加收50%计算);二、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赵徐徐提供抵押的位于沭阳县孙巷小区31幢1单元402室房屋在15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葛桃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就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50000元限额外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葛桃李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徐徐、葛海霞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5元,减半收取1727.50元,由被告赵徐徐、葛海霞、葛桃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5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员 岳 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宋 芹书 记 员 沙 莎书 记 员 章静怡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权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