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170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宋洪祥与宋鸿敏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洪祥,宋洪斌,宋鸿敏,宋鸿英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7007号原告宋洪祥,男,1960年8月21日出生。被告宋洪斌,男,1958年2月7日出生。被告宋鸿敏,女,1963年8月18日出生。被告宋鸿英,女,1965年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建华(系宋鸿英之夫),1964年11月13日出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东城分局工作人员,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宋洪祥诉被告宋洪斌、宋鸿敏、宋鸿英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洪祥、被告宋洪斌、宋鸿敏、宋鸿英的委托代理人贾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洪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由原告分得原、被告之父宋连生死亡后其生前所在单位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特别抚恤金、治丧费以及北京医院给付的赔偿金中的40405元。事实和理由:宋连生、张淑珍夫妻生育有子女四人:长子宋洪斌、次子宋洪祥、长女宋鸿敏、次女宋鸿英。2012年8月28日,宋连生在北京医院做腰椎间盘突出手术后,因术后并发症导致心肺等衰竭情况而死亡,宋连生生前单位给付了一次性抚恤金108620元、特别抚恤金12000元、慰问金1000元,北京医院给付家属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共计321620元,以上款项在宋鸿敏、宋鸿英处。原告应分得80405元,但原告只收到宋洪斌转交的40000元,要求继续分得其余40405元。被告宋洪斌辩称:父亲宋连生死亡后,宋鸿英交给宋洪斌80000元让宋洪斌和宋洪祥分,说剩余的钱就不用管了。如果还有剩余的钱属于原、被告共有,应由四人平分。被告宋鸿敏、宋鸿英辩称:父亲宋连生生前在北京医院做手术,术后成了植物人,并于三年后死亡,北京医院不承认是医疗事故,但是给了宋连生的四个子女共计200000元赔偿费,该款存在宋鸿英名下银行账户内;父亲生前所在单位发给了一次性抚恤金108620元、特别抚恤金12000元、丧葬费5000元共计125620元,该款由宋鸿敏经手领取,以上共计325620元。宋鸿敏、宋鸿英在父亲住院时垫付住院押金36000元,后又给宋洪斌2万余元用于与父亲单位结算,共计交给单位61347元作为父亲医疗费自付部分;宋鸿敏、宋鸿英还经办了父亲后事,为停尸、寿衣、穿衣、太平间、火化、下葬等事项花费费用共计22800元;为了办理原、被告四人继承父亲遗留的房屋产权份额的公证,宋鸿敏、宋鸿英支付了公证费5157元,宋鸿敏、宋鸿英、宋洪斌请协助出售父亲遗留房屋的中介人员吃饭花费餐费5100元;按宋洪祥要求将其所称为父亲花费的钱先后汇到其女宋越名下银行账户7000元和3000元;父母的墓地在2002年就已购买20年使用权,母亲于2003年死亡后安葬于此,父亲死亡后与母亲合葬,考虑到墓地使用权快到期了,留了12000元办理续费。上述费用均系宋鸿敏、宋鸿英经手,但是分不清哪笔钱由谁拿出。扣除上述费用后,宋鸿敏、宋鸿英领取的325620元款项剩余201216元,之前宋洪斌也认可宋鸿敏、宋鸿英为父亲的事出力较多,可以多分点,所以分给宋洪斌、宋洪祥各40000元,宋鸿敏、宋鸿英各分了50000元,还剩余的21216元,宋鸿敏、宋鸿英应各分得30%,宋洪斌、宋洪祥各分得20%。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宋连生、张淑珍夫妻生育有子女四人:长子宋洪斌、次子宋洪祥、长女宋鸿敏、次女宋鸿英。2003年1月16日张淑珍死亡。宋连生于2009年6月入住北京医院骨科,同月30日在该院做手术,术后出现并发症,后在该院住院治疗三年余,2012年8月28日宋连生死亡。2015年3月2日,北京医院(甲方)与宋洪斌、宋洪祥、宋鸿敏、宋鸿英(乙方)签订《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200000元,甲方负担宋连生此次住院期间医疗保险自付部分的医疗费欠费10733.12元,此后双方再无任何纠葛,乙方不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同时,宋洪斌、宋洪祥、宋鸿敏指定宋鸿英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为收取北京医院支付的赔偿款收款账户。2013年6月4日,宋连生生前所在单位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以下简称朝阳交通支队)向宋洪斌、宋鸿敏、宋洪祥、宋鸿敏、宋鸿英发放了宋连生一次性抚恤金108620元、特别抚恤金12000元、治丧费5000元,共计125620元。2014年3月18日,朝阳交通支队将宋连生住院押金36000元退给宋连生家属,同时收取宋连生家属交付的宋连生自负住院费61347.36元。庭审中,宋洪斌称宋鸿英曾经交给其80000元,宋鸿英称该款系北京医院支付的赔偿款和朝阳交通支队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特别抚恤金、治丧费扣除各项费用后剩余的钱中分给宋洪斌、宋洪祥的部分,宋洪斌已分给宋洪祥40000元。宋洪祥认可收到宋洪斌交付的40000元,认为北京医院支付的赔偿款及朝阳交通支队发放的抚恤金和丧葬费共计325620元应由兄弟姐妹四人均分,每人应分得81405元,其还应分得40405元。宋鸿英认可北京银行已将200000元赔偿款转入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宋鸿敏认可朝阳交通支队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特别抚恤金、治丧费125620元系其领取,该两部分费用共计325629元,宋鸿敏称朝阳交通支队收取的宋连生自负住院费61347.36元手续虽系宋洪斌经手办理,但该款系宋洪斌将该支队退回的由宋鸿敏垫交的押金36000元和宋鸿敏交给宋洪斌的2万余元组成,宋鸿敏、宋鸿英还共同支付了宋连生寿衣费4500元、穿衣费1000元、太平间费用500元、停尸费和火化费13950元、下葬仪式费2850元、兄弟姐妹四人继承宋连生遗留的房屋事项办理公证的公证费5157元、与宋洪斌一起请协助出售宋连生名下房产的中介吃饭的餐费5100元、答谢协助兄弟姐妹与北京医院谈判的朋友8000元,并按宋洪祥要求向其女宋越名下银行账户转款7000元和3000元,预留12000元用于2002年购买的父母墓地20年使用期到期后续交费用,扣除以上124404元费用后尚余201216元,因为宋连生的生前身后事主要系宋鸿敏、宋鸿英办理,付出较多,宋洪斌对此也认可,故二人各分了50000元,分给宋洪斌、宋洪祥各40000元,余款21216元在宋鸿英处,应由宋鸿敏、宋鸿英适当多分,宋洪斌、宋洪祥适当少分。宋洪斌、宋洪祥对宋鸿敏、宋鸿英出示的前述费用的相关凭证无异议,认可宋连生遗留的房屋出售后的价款已经由四人分配,认可宋连生后事的费用以及公证费应由四人分担,认可宋连生要求由四人均分扣除各项花费后剩余的款项,宋洪祥对请中介吃饭花费的餐费不予认可,称其女名下银行账户内收到的汇款7000元和3000元已用于答谢与宋连生手术相关的医院人员和给宋连生购买安宫牛黄药,该两笔钱与本案无关;宋洪斌认可宋连生的后事系宋鸿敏、宋鸿英经手办理,认可请中介吃饭一事及费用的花费,认可为办理宋连生后事的费用应由兄弟姐妹四人分担,称其在本次诉讼前并不了解宋鸿敏、宋鸿英花费费用的情况。本院认为:单位职工死亡后其生前所在单位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特别抚恤金是按相关政策规定对死者家属给予的物质帮助和精神抚慰,丧葬费或治丧费系单位发放的用于办理职工丧葬事宜的补助费用。宋连生死亡时已76周岁,其妻张淑珍早于宋连生死亡,其子女宋洪斌、宋洪祥、宋鸿敏、宋鸿英均系其直系亲属,故朝阳交通支队在其死亡后按政策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特别抚恤金、治丧费共计125620元元应属原、被告共有;北京医院根据与宋洪斌、宋洪祥、宋鸿敏、宋鸿英签订的《协议》约定支付的200000元赔偿款亦属原、被告四人共有。原、被告对于以上共计325620元款项属原、被告四人共有,以及为办理宋连生生前治疗、死后后事以及就遗产办理公证的费用应由四人分担均无异议,宋洪祥不认可宋洪斌、宋鸿敏、宋鸿英请协助出售宋连生房产的中介人员吃饭花费的餐费,因该费用的支出系为办理原、被告共同继承的财产事项花费,且经多数共有人同意,故宋鸿敏、宋鸿英要求扣除该费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宋洪祥为宋连生手术相关事项花费的7000元、为宋连生购买安宫牛黄药花费的3000元亦应由四人分担,宋洪祥已收到宋鸿英按其指定转入其女宋越名下银行账户内的该费用,宋鸿敏、宋鸿英要求扣除该费用的理由成立;原、被告父母墓地20年的使用期6年后才届满,宋鸿敏、宋鸿英要求预留12000元用于到期后续交费用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扣除为办理宋连生治疗以及后事相关事宜以及就遗产办理公证的费用后,朝阳交通支队发放的费用和北京医院赔偿的款项剩余212216元属原、被告共有财产,原告要求分割的理由成立。原、被告事先未约定各自享有的份额,事后亦未达成一致意见,依法应由各共有人享有同等的份额,即应各分得53054元,因宋洪祥、宋洪斌认可各自已收到40000元,而宋鸿敏、宋鸿英称办理宋连生后事等费用系二人共同支付,目前难以区分具体款项的支付人系宋鸿敏还是宋鸿英,故应由二人共同承担分别向宋洪祥、宋洪斌支付分割款余款13054元的义务,并由二人另行结算后确定相互间是否存在向对方支付分割款余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鸿敏保管的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发放的宋连生一次性抚恤金、特别抚恤金、治丧费十二万五千六百二十元以及被告宋鸿英保管的北京医院给付的赔偿款二十万元扣除已花费的各项费用后剩余款项二十一万二千二百一十六元,由原告宋洪祥、被告宋洪斌、宋鸿敏、宋鸿英各分得五万三千零五十四元。除宋洪祥、宋洪斌各自已分得的四万元归各自所有外,宋鸿敏、宋鸿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向宋洪祥、宋洪斌各支付分割款余款一万三千零五十四元;二、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零六元,由原告宋洪祥负担一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宋洪斌、宋鸿敏、宋鸿英各负担一百零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映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