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28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山市横栏镇明豪五金厂与向红、张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横栏镇明豪五金厂,向红,张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2839号原告:中山市横栏镇明豪五金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庆福路*号B厂房之四。主要负责人:江雪彬,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系该厂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运森,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红,女,197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被告:张勇,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原告中山市横栏镇明豪五金厂(以下简称明豪厂)与被告向红、张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豪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运森,被告向红、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连带支付欠原告的货款49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还清为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起算时间为本案起诉之日。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4年10月4日开始与两被告所属的中山市古镇津丰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津丰厂)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两被告供应加工的LED灯器产品配件直到2015年12月2日,双方终止业务关系。两被告与原告交易LED灯器产品配件,总货款57238元,尚欠49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请求支付欠款,但两被告均以货款还没收回为由拒绝支付。向红是津丰厂登记的经营者,张勇是津丰厂的实际经营者。津丰厂在2014年6月30日成立后,旋即在同年10月24日注销,但两被告仍然还是以津丰厂的名义生产经营,其所有的进出货均是以津丰厂的名义进行,故两被告应对以津丰厂的名义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送货单;2.2015年5月12日、2015年10月15日收据。被告向红辩称:1.向红于2014年6月24日注册了津丰厂从事五金制品加工,由向红的丈夫张勇经营。因不懂生产管理,经营不善一直亏损。在经营一段时间后因资金困难无法继续经营,张勇便变卖了机器设备准备停止经营活动,并于2014年10月在津丰厂办公室张贴通知告知了来对账的供应商,于2014年10月30日依法注销了该厂,不再以津丰厂的名义实际生产经营,并结清了2014年10月1日之前供应商的货款。2.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收货单位显示为乾丰,单据上没有向红的签名,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说明向红有什么责任。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向红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勇辩称:1.张勇于2014年6月24日以向红的名字注册了津丰厂从事五金制品加工,由张勇经营。因不懂生产管理,经营不善一直亏损。在经营一段时间后因资金困难无法继续经营,张勇便变卖了机器设备准备停止经营活动,并于2014年10月在津丰厂办公室张贴通知告知了来对账的供应商,于2014年10月30日依法注销了该厂,不再以津丰厂的名义实际生产经营,并结清了2014年10月1日之前供应商的货款。津丰厂是做配件的,2014年9月张勇就停止经营津丰厂,2014年10月注销津丰厂后,张勇去深圳与朋友开了一个做成品的公司,名称是深圳市富润德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润德公司)。2.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收货单位显示为乾丰,单据上没有张勇的签名,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说明张勇有什么责任。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张勇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红、张勇就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1.津丰厂的核准开业登记通知书、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2.富润德公司的营业执照。经审理查明:津丰厂是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是向红,该厂于2014年6月24日登记成立,于2014年10月30日注销工商登记。明豪厂称其从2014年10月4日开始与津丰厂交易,津丰厂的登记经营者是向红,实际经营者是被告张勇和案外人陈栩斌,向红、张勇、陈栩斌在津丰厂注销工商登记后仍然以津丰厂的名义与明豪厂交易至2015年12月2日。明豪厂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是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的货款。明豪厂提供的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送货单上收货单位为“乾丰”,收货人签名为“陈”、“梁杰奇”。被告向红、张勇否认在津丰厂注销工商登记后曾以津丰厂的名义继续生产经营。另查,2016年1月26日,明豪厂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与被告向红、张勇、陈栩斌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其立案时未能提交陈栩斌的基本身份情况,之后也未能补充,明豪厂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栩斌的起诉,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粤2072民初283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准许明豪厂撤回对被告陈栩斌的起诉。本院认为:明豪厂称张勇、陈栩斌为津丰厂的实际经营者,共同经营津丰厂,并在津丰厂注销工商登记后继续以津丰厂的名义与其交易,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明豪厂提供的送货单交易时间均在2015年,即津丰厂注销工商登记后,送货单上收货单位为“乾丰”,收货人处也没有向红、张勇的签名,明豪厂提供的收据也并非向红、张勇出具,故不能认定明豪厂与向红、张勇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明豪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向红、张勇、陈栩斌在津丰厂注销工商登记后继续以津丰厂的名义对外经营,也不足以证明明豪厂与向红、张勇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横栏镇明豪五金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6元,减半收取513元,保全费510元,共计102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横栏镇明豪五金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文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