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302民初26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与朱小梅、黎彦辰、黎敬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朱小梅,黎彦辰,黎敬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263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负责人:许青,系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君,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建军,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系湖南祥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被告:朱小梅,女,198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被告:黎彦辰,女,201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被告:黎敬琪,男,201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被告黎彦辰、黎敬琪法定代理人:朱小梅(系被告黎彦辰、黎敬琪母亲),女,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湘潭分行)与被告朱小梅、黎彦辰、黎敬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暨立春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雯担任记录。原告工行湘潭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龚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小梅、黎彦辰、黎敬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湘潭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小梅偿还牡丹贷记卡透支款188324.03元、利息和滞纳金996.18元,合计189320.21元(利息和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7月29日),并继续偿还利息、罚息、复利至上述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工行湘潭分行对涉案车辆保险赔付的车损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朱小梅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朱小梅丈夫黎灿(已去世)于2014年12月17日在原告工行湘潭分行申请办理了汽车专项分期卡,信用额度为340000元。黎灿购买汽车并办理了分期,期限为36期,并于2015年1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5月15日,黎灿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2015年6月起,涉案贷款出现逾期。被告朱小梅向原告工行湘潭分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小梅、黎彦辰、黎敬琪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17日,黎灿(乙方)与原告工行湘潭分行(甲方)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湖南御龙汽车销售有限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具体品牌型号为揽胜极光,车辆总计为人民币4600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1550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义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340000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金额为9460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9444元。乙方按转账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38624元。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乙方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此外,双方还对其他进行了约定。同年12月22日,被告朱小梅向原告工行湘潭分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黎灿与原告工行湘潭分行签订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还责任。12月25日,黎灿向原告工行湘潭分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湘潭分行依约向黎灿发放了贷款。双方就黎灿购买的湘CSXX**小型越野客车签订了《抵押合同》,以该车担保原告工行湘潭分行为黎灿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形成的债权,并约定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附物、天然及法定孳息、抵押物的代位物,以及因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被征收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2015年1月9日,就涉案抵押物办理了登记手续。2016年5月16日,黎灿驾驶的湘CSXX**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涉案车辆起火燃烧,黎灿当场死亡。2016年6月起,上述贷款无人偿还,出现逾期。另查明:1、黎灿所有的湘CSXX**小型越野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500000元)等,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2、黎灿与被告朱小梅系夫妻关系。3、黎灿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有刘湘艳(与其系母子关系)、被告朱小梅(与其系夫妻关系)、被告黎彦辰(与其系父女关系)、被告黎敬琪(与其系父子关系)。刘湘艳与被告朱小梅于2016年7月15日出具《放弃继承权申明书》,因不清楚黎灿生前的财产与债务情况,特声明放弃对黎灿遗产的继承。以上事实有原告工行湘潭分行提供的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共同偿债承诺书、结婚证、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怀化支队怀化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抵押合同、车辆登记信息、保险单、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湘潭分行与黎灿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在原告工行湘潭分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后,黎灿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约偿还贷款。在黎灿死亡后,贷款人已经丧失民事权利能力,且涉案贷款已限于逾期,原告工行湘潭分行有权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收回所有透支的款项。被告朱小梅向原告工行湘潭分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自愿加入涉案债的关系中,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工行湘潭分行要求被告朱小梅偿还借款本金188324.03元及利息996.18元,并按照《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支持。黎灿以其所有的湘CSXX**小型越野客车作抵押,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生效。在抵押期间,该抵押财产因交通事故已毁损,抵押车辆已购买了相关保险,在被告周小梅与案外人刘湘艳自愿放弃继承的情况下,被告黎彦辰、黎敬琪系该保险赔偿款的受领人,但因涉案车辆已经办理了抵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及双方《抵押合同》的约定,担保权人原告工行湘潭分行可以就该抵押财产获得保险金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小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借款本金188324.03元及支付利息996.18元,并按照《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支付从2016年7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对湘CSXX**小型越野客车的保险赔偿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90元,减半收取2045元,由被告朱小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暨立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 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七十四条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