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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52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5233朱建新与汪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新,汪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5233号原告:朱建新,男,196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辉,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敏,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丹阳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21689540049A,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开发区红岭路与邵阳路交叉路口。负责人:赵新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泉,该公司员工。原告朱建新与被告汪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辉、被告汪敏到庭参加诉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429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3日,原告朱建新驾驶苏L×××××号普通三轮摩托车沿丹阳市老338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行至丹北镇埤城华联药业路段处时,与停放中的苏L×××××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朱建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朱建新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敏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苏L×××××号普通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嗣后,被告方未能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汪敏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正确,是18261.57元;营养费过高,应该每天15元,误工费过高,原告没有提供误工证明;财产损失也过高,车损不值1000元,衣服损失也过高,交通费过高,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保险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镇江元兴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朱建新受伤前从事蔬菜零售工作。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原告朱建新驾驶苏L×××××号普通三轮摩托车沿丹阳市老338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行至丹北镇埤城华联药业路段处时,与停放中的苏L×××××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朱建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朱建新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敏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8月22日,经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朱建新的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鉴定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并花去鉴定费2360元。苏L×××××号普通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朱建新伤前从事蔬菜销售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汪敏在交警队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该款已由原告使用完毕。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事故责任认定明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汪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根据事故责任,本院确认由被告汪敏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朱建新自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8761(已扣除医保用药)元,经审查,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为18261.57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50元,按50元/天,住院天数15天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按30元/天,营养天数60天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按90元/天,护理天数60天,本院确认为54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9993元,按3332.16元/月,误工天数6个月计算,经审查,本院认为标准过高,本院确认为18180元,按城镇居民年收入标准37173元÷365天即101元/天,按鉴定误工期180天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4346元,按江苏省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20年×10%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经审查,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为15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为200元。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5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20437.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09626元(含残疾赔偿金),余款10811.57元由被告汪敏承担30%,即3243.47元。又因被告汪敏已垫付10000元,故原告还应返还被告汪敏垫付款10000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原告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被告朱建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发》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朱建新各项损失102869.4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汪敏垫付款6756.53元。三、驳回原告朱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2840元,由原告负担1988元,被告朱建新负担852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保险公司在返还被告朱建新的垫付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祖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毅凌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