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刑终6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周×2;吴×;李×;周×1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恩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刑终632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恩保,男,1963年11月12日,201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史西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恩保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О一六年八月十一日作出(2016)京0101刑初4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恩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恩保并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陈恩保作为北京巢都宾馆(以下简称巢都宾馆)法定代表人与北京国联同利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国联物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国联物业将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6号院3号楼出租给陈恩保用于经营宾馆,房屋租赁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陈恩保以巢都宾馆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6号巢都宾馆内,使用伪造的其与国联物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骗取被害人吴×的信任,与被害人吴×签订了《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将巢都宾馆转租给吴×,骗取吴×转账及现金共计人民币60万元。2015年3月17日至3月22日间,被告人陈恩保在北京市东城区华龙街毛小青美食城内,采取上述相同手段与被害人李×签订《北京巢都转租合同》,将巢都宾馆转租给李×,骗取李×转账及现金共计人民币125万元,后于案发前退还5万元。被告人陈恩保于2015年12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吴×、李×的陈述,证人周×1的证言,证人周×2的房屋租赁合同、北京国联同利物业管理中心合同专用章印模、催款通知书、法院判决书,被害人吴×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收条、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和汇款客户回单、北京巢都宾馆法律许可文件,被害人李×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转租合同、收条、银行转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龙潭支行出具的陈恩保×××账户查询单、银行明细,2016年5月4日工作说明,工商局档案中心材料,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辨认笔录及被告人陈恩保的供述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恩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自己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采取提供伪造的合同和补充协议的方法,故意隐瞒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并签订无法履行的合同,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刑罚处罚。虽然陈恩保在庭审过程中就部分事实提出了异议并进行辩解,但并不能否定其整体认罪态度,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故判决:一、被告人陈恩保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陈恩保退赔人民币一百八十万元,其中发还被害人李×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发还被害人吴×人民币六十万元。上诉人陈恩保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属于单位犯罪,上诉人有自首、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的从轻情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恩保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核,原审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并确认,本院对原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亦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陈恩保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被害人吴×、李×的陈述、证人周×1的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陈恩保使用伪造的其与北京国联同利物业管理中心《房屋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等文件,与被害人吴×、李×分别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北京巢都转租合同》,骗取吴×、李×钱款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之间亦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判适用法律正确,陈恩保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属于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吴×、李×的陈述、陈恩保的供述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陈恩保骗取的相关钱款均由陈恩保个人收取,并由陈恩保个人支配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该行为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故辩护人所提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陈恩保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明:被害人报案后,侦查员通过侦查获取线索将陈恩保抓获,并非陈恩保自动投案,陈恩保不符合自首构成条件,故辩护人所提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陈恩保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陈恩保犯罪数额、如实供述等情节对其在法定幅度之内量刑并无不当,二审无再予从宽处罚之理由,陈恩保所提此节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恩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陈恩保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判令陈恩保退赔违法所得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恩保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易大庆审判员 杨 军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白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