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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辖终1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奥鑫模板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东方奥鑫模板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辖终1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嘉华路9号。法定代表人马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媛媛,女,1989年5月20日出生,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方奥鑫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郎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周宝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润丰,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北京东方奥鑫模板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单国君,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北京东方奥鑫模板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方奥鑫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270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建设公司上诉称,建设公司与本案无关,东方公司若执意起诉建设公司,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公司住所地位于石家庄市。据此,建设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审理。东方公司对于建设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东方公司系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建设公司立即支付东方公司货款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建筑模板合同》第十二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当双方发生合同纠纷时,可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可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裁决。”甲方系东方公司,且东方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故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险峰审 判 员  何 京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思雨书 记 员  吕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