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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3民初35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郑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民初3564号原告郑某,女,1954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址鲁山县。委托代理人叶勋,鲁山县张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男,1955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址鲁山县。原告郑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勋、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告娘家系方城县人,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1978年6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至今。××××年××月××日生育长子朱春卡,××××年××月份生育次子朱向伟,××××年××月份生育三子朱亚飞,××××年××月××日生育长女朱亚瑞。婚前因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原告来到被告家,无依无靠,被告也不给原告花钱,还把原告的钱据为己有。为了建立起来的家庭,原告忍气吞声把子女们拉扯长大成人,现均已成家立业。原告有病,被告也不给原告钱看病,2014年7月份被告骂着把原告撵走,原告为了子女们不生闲气,原告离家外出至今。被告在外还说着,原告在外不回家的话,伤透了原告的心,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综上所述,被告不把原告当人看,原告与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把子女们养大成人,家庭创造的财富,被告统统据为己有。原告在被告眼中,原告就是个外人,被告天天看着、防着原告,说骂就骂,说撵就撵,不念及一点夫妻感情。现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实在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原告在被告家奋斗了一生,××,××,常年吃药,已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被告却不管不问,拒不履行夫妻之间相互抚养的义务。现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困难帮助款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辩称,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自己拿东西走了。原告走后,被告就给大儿子、二儿子打电话说分家的事情,原告跟着大儿子和二儿子,被告跟着三儿子生活。原告现在跟着大儿子、二儿子生活了将近有二年的时间,原告现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困难帮助款,被告没钱支付。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郑某与被告朱某于1978年3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并于1978年6月份按农俗举办结婚仪式。双方先后生育四个子女,现均已成家。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案件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熟后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近四十余年,先后生育四个子女,表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问题的主要原因系双方因家庭事务发生争执,彼此缺乏理解和沟通。今后,只要双方互敬互爱、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定会和好如初。原告现请求离婚,证据不足,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冬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伟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