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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民申12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董胜昔、凌行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董胜昔,凌行根,郑州允升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卫志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民申12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董胜昔,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凌行根,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允升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二路**号**幢*层**号。法定代表人:宋高丽。一审被告:卫志忠,男,195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再审申请人董胜昔因与被申请人凌行根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允升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允升公司)、一审被告卫志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二终字第1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董胜昔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争议房产具备取得房产证的条件且已取得房产证,能够实现合同目的。2.凌行根充分了解房屋状况,自愿购买该房屋。3.凌行根违反了2013年10月5日郑州市房屋买卖合同自付房款的有关规定,已构成违约,已交定金和房款不应退还,且应承担违约金和律师费等费用。4.董胜昔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违约行为。(二)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房产已取得房产证,能够实现合同目的。凌行根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不能产生法律效力。(三)生效判决错误地支持了违约方凌行根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情理。(四)董胜昔提供下列材料作为新证据:1.中介李宁书面证言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董胜昔与卫志忠2016年7月13日通话录音整理的书面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卫志忠将房屋卖给了董胜昔。3.交款明细6份,票据号为:7033557、7033558、7033560、9015034、9015032、9015031。另提供7033559、9015033号收据各一份(均为复印件),并提交王磊已经收到两份收据原件的凭据。用以证明董胜昔代卫志忠交办房产证费用、维修基金、有线电视费等共计84937.5元。4.手机短信通知两条打印件,物业费支付凭据两份,用以证明董胜昔买了房屋之后费用均为其所交,房屋由其管理。5.王喜玲、张海军借款手续各一份。用以证明凌行根一直没有支付剩余房屋买卖首付款,董胜昔不得不向别人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给公司造成了损失。6.房屋买卖补充合同一份、维修基金交存凭证一份(复印件)、房产局办事大厅受理凭证一份(复印件)、物业交接清单一份(复印件)。7.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董胜昔委托律师进行诉讼。银行电子回单一份,用以证明董胜昔支付了3000元律师费。综上,董胜昔依法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凌行根以“签订合同时卫志忠并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董胜昔更不享有该房屋所有权,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通知董胜昔、卫志忠、郑州允升公司解除2013年10月5日签订的20130166号《房屋买卖合同》,董胜昔、卫志忠、郑州允升公司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和确认凌行根解除合同是否正当和合法,即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生效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凌行根与董胜昔、卫志忠、郑州允升公司于2013年10月5日签订的20130166号《房屋买卖合同》自2014年5月14日解除并无不当。合同解除后,凌行根要求董胜昔返还房款330000元、定金20000元及要求允升公司返还佣金10000元的诉请成立,生效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并未错误适用法律。(二)董胜昔申请再审提供的证据并非新发现、新形成或者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也不能证明其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提出异议,不能推翻生效判决的认定,故其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董胜昔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蒋瑞芳代理审判员  王 峰代理审判员  李百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永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