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57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赵法根与杨会战、王重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法根,杨会战,王重阳,王小福,杭州阿拉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桐乡百聚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5767号原告:赵法根,男,汉族,1956年1月3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江优莉,浙江宝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会战,男,汉族,1976年9月19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王重阳,男,汉族,1981年9月1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王小福,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住杭州市滨江区。被告:杭州阿拉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新桥村。法定代表人:杨德志。被告:桐乡百聚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振兴中路38号1幢7层。法定代表人:徐水林。原告赵法根(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会战(以下简称被告一)、王重阳(以下简称被告二)、王小福(以下简称被告三)、杭州阿拉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四)、桐乡百聚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优莉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一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整,借条约定逾期归还违约金为本金的30%,利息按0.6%月利率计,同时被告二、三、四、五自愿对被告一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自2014年4月28日起多次催讨,被告一均拒不还款,被告二、三、四、五作为保证人亦拒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即刻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及利息132400元(利息按0.6%月利率计,自2014年4月9日起暂算2016年1月31日,实际应计算至还本付息之日止);2、被告一承担违约金300000元、律师费1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被告二、三、四、五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一支付律师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一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及被告二、三、四、五为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2、台州银行银行业务凭证一份(盖章确认件),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将借款100万元转入被告一账户的事实;3、(2016)浙0110民初1762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原件),证明原告曾于2016年2月就该案起诉过的事实;4、手机短信一份二页(打印件),证明原告女儿曾向被告一催讨的事实。五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证据1、2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与本院已归档案件(2016)浙0110民初1762号核对一致,故本院亦予以确认;证据4,系打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一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人今因生意周转及家庭需要,向出借人借到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款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8日止,月利息为借款金额的0.6%,如借款人逾期归还的,则自愿承担30%的违约金及出借人催讨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担保人承诺:自愿为借款人应承担的以上借款、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十年。借款人指定银行账号农业银行仁和支行,户名杨会战,账号62×××15。被告二、三、四、五作为保证人在担保人处签字、盖章。2014年3月3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一上述账号转账100万元。另查明,原告曾于2016年2月1日因本案诉至本院,案号为(2016)浙0110民初1762号。庭审中,原告陈述称:(2016)浙0110民初1762号案件立案后,因被告一一再请求,原告才同意撤诉,最后没有预交诉讼费而按自动撤诉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一向原告借款及被告二、三、四、五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一未按约还款并支付利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一还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法律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提供借款的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故案涉借条的生效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利息应当自2014年3月31日起算至2014年4月8日。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逾期利息,而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要求支付自2014年4月9日实际还本付息之日止的利息,该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一支付违约金30万元,该诉讼请求尚未超过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逾期之日2014年4月9日至原告起诉之日的金额,故原告该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三、四、五为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二、三、四、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会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法根借款1000000元;二、被告杨会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法根违约金300000元;三、被告王重阳、王小福、杭州阿拉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桐乡百聚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赵法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692元,由原告赵法根负担1635元;由被告杨会战、王重阳、王小福、杭州阿拉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桐乡百聚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60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俊丽人民陪审员 沈芬芳人民陪审员 沈孝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