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刑更66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赵建华故意杀人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建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3刑更6697号罪犯赵建华,男,汉族,1985年11月3日出生于云南省凤庆县,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第四监狱服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七年八月二十日作出(2007)临中刑初字第3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建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赵建华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作出(2007)云高刑终字第138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于2008年1月15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第四监狱于2016年9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曲靖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检察意见同意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考核结果,以罪犯赵建华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建华系累犯,现刑罚执行已达八年零十个月。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获减刑4次,2015年7月28日减刑后的刑期至2030年1月12日。罪犯赵建华在之后的服刑过程中,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对其考核后,已获记3次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公示反馈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赵建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建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29年2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莉萍审 判 员 刘招银人民陪审员 罗琼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