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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81民初15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陈某1与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81民初1599号原告:陈某1,男,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委托代理人:陈某2,男,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被告:钟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原告陈某1与被告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钟某某于2013年9月以购买大巴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现金,借款后一直未能偿还,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亲笔写下借条给我,并约定2015年底偿还清楚,后经我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钟某某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钟某某以购买大巴车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给被告。2015年2月15日,因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双方协商,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并约定2015年底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时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取得款项后,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现原告请求支付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利息属于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被告钟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1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鉴宏审 判 员  吴永波人民陪审员  罗芳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翁勇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