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民终8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强建民与喻治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强建民,喻治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民终8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强建民,男,生于1966年11月20日,住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荣,洋县磨子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喻治民,男,生于1950年4月2日,住城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静,女,生于1977年3月16日,住城固县系喻治民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住所:汉中市汉台区武侯路中段北城仓储物流中心办公楼一楼、三楼。机构代码73535215-4。代表人:XX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强建民因与被上诉人喻治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永安财险汉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3民初88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强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荣、被上诉人喻治民委托代理人俞静、被上诉人永安财险汉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强建民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与事实、法律不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2、一审对于上诉人护理费的计算与事实不符,有违公正。上诉人受伤住院381天,被上诉人喻治民聘请护工护理上诉人76天,上诉人姐姐护理305天。一审计算护理费未公平对待双方��护理人员,将被上诉人聘请护工时间认定为200天,每天按120元计算护理费,将上诉人姐姐护理时间认定为181天,每天按90元计算护理费。喻治民辩称,肇事车辆购买有保险,保险公司愿意理赔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永安财险汉中支公司辩称,同意按照一审判决进行理赔,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强建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审被告喻治民、永安财险汉中支公司赔偿原审原告医疗费781元、误工费49400元、护理费34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30元、营养费7620元、残疾赔偿金53605元、交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残疾用具费120元、车辆维修费35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68396元,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5日12时10分,被告喻治民驾驶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至洋县��康路三运司门前路段,在左转弯过程中,其车辆左前部与由北向南原告强建民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右前侧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喻治民驾驶机动车在禁止左转弯标线的路段掉头,妨碍了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强建民在事故中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洋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下端开放性骨折,支住院费258元,当天转送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皮肤软组织缺损游离瓣术后等。住院361天,支住院医疗费125323.98元,门诊费7025.79元,外购药3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32637.77元。原告损伤于2015年10月3日经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其右小腿皮肤撕脱伤,现体表遗留斑痕占体��总面积的4.06%,伤残等级为拾级;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右腓骨长短肌腱断裂,现右下肢丧失功能10.2%,伤残等级为拾级;右胫腓骨外固定物取除(手术)治疗,其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5500元,后续治疗天数评估为20日。查被告喻治民所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均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喻治民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审理中,原告主张其自2012年7月份至今一直在洋县城居住生活,并在汉中天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西南坝移民搬迁1-4号楼工地从事水电工,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了洋县洋州街道办事处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租房合同和汉中天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表,被告永安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喻治民主张其按每天120元支付护理费,被告永安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被告永安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主张修理费应以其公司定损为准,但提交的定损单上无原告强建民及被告喻治民的签字。经审核确认,原告因伤产生医疗费13263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30元、营养费7620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误工费39520元、护理费40290元、伤残赔偿金19115.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维修费346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61279.57元。其中被告喻治民垫付医疗费13122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60元、护理费31830元,共计169415.66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时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治民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强建民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等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喻治民所驾驶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对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余部分按照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喻治民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误工费、交通费赔偿请求较高,本院当结合实际酌情确定。被告永安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关于修理费应以公司定损为准之辩解,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判决:一、原告强建民医疗费等损失259279.57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101745.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346元,共计112091.8元;其余147187.77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二、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喻治民承担。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强建民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七份证据:1、洋县洋州街道办事处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事故发生时强建民已在城镇居住近两年。2、汉中天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天彤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一份,证实事故发生时强建民已在该公司上班两年。3、证人邓威证明、调查笔录、身份证复印件。4、证人王洪伟证明、调查笔录、身份证复��件。证据3、4证实事发时强建民已在天彤公司上班两年。5、证人强灵如调查笔录、身份证复印件。6、证人邢素萍调查笔录、身份证复印件。7、证人刘富明调查笔录、领条、身份证复印件。证据5、6、7证实强建民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被上诉人永安财险汉中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人未提交与天彤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天彤公司为其缴纳社保的证据,工资表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在天彤公司工作的事实。对证据3、4、5、6、7真实性均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汉中地区护工收费标准为每天120元,上诉人姐姐未经过培训,且上诉人一审主张护理费为每天90元,二审要求按照120元计算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喻治民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永安财险汉中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上诉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强建民自2012年7月8日起在洋县县城居住的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认为上诉人未提交与天彤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天彤公司为其缴纳社保的证据,工资表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在天彤公司工作的事实,该证据证实强建民自2012年至2014年6月在天彤公司工作的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对证据3、4真实性均有异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据3、4与证据2之间相互印证,证实强建民自2012年至2014年6月在天彤公司工作的事实,故对证据3、4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对证据5、6、7真实性提出有异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上诉人一审主张护理费为每天90元,二审要求按照每天120元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证据5、6、7不予采信。经过开庭审理,本院对上诉人强建民生活居住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强建民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还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本案护理费计算是否正确。针对争议焦点一,上诉人强建民一审提交了租房合同、天彤公司工资发放表、洋县洋州街道办事处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二审提交了洋县洋州街道办事处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天彤公司证明、工资发放表对一审的证据予以补强,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自2012年至2014年6月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强建民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上诉人强建民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城镇务工、居住已经连续一年以上,经常居住地、主��生活来源地均为城镇,强建民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院对该项费用核算为58124元(26420元×20年×11%)。针对争议焦点二,上诉人强建民提出其姐强灵如的护理时间为305天、护理费应按照每天120元计算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且其在一审期间主张按照每天90元计算护理费,一审结合全案案情及当地的经济发展和生活水平、护理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的护理时间及护理费标准正确,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强建民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3民初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3民初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三、上诉人强建民医疗费等损失298287.77元(不含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346元,共计120346元;其余177941.77元由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四、驳回上诉人强建民其他上诉请求。上列有执行内容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执行中对被上诉人喻治民垫支的169415.66元一并结算。一审案件受理费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强建民负担500元、被上诉人喻治民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小艳审 判 员 张 杪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