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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85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龚骏与丁喜良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骏,丁喜良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85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龚骏,男,1967年2月2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宇,上海市成功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喜良,男,1968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上诉人龚骏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2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骏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丁喜良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龚骏安装防盗窗是对自身房屋使用权的合理使用,并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丁喜良称龚骏安装防盗窗会造成安全隐患及下雨影响其睡眠没有依据;防盗窗不属于违章建筑,我国法律法规及物业管理公约并不禁止业主在自己窗户上增加防盗窗。丁喜良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龚骏上诉,维持原判。丁喜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龚骏拆除所有的防盗窗,恢复原状。鉴于原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原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龚骏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嘉定区嘉怡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南面、西面及北面共9扇不锈钢防盗窗予以拆除,恢复原状。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龚骏提供了两份打印的纸质图片,用以证明其楼下邻居也安装了相同规格的防盗窗,如果按照一审判决执行,势必对其安全造成隐患。丁喜良质证意见为,该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认定如下:该两份图片所欲证明的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龚骏为了自己生活的需要和利益,在装修上海市嘉定区嘉怡路XXX弄XXX号XXX室时在该房屋的南面、西面及北面共安装了9扇不锈钢防盗窗,且防盗窗的宽度、高度超出了相关物业部门的规定,物业部门亦明确要求整改,该防盗窗的安装确已给丁喜良的安全带来隐患。龚骏上诉称安装防盗窗是对自身房屋使用权的合理使用,并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等,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龚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继红代理审判员  周 荃代理审判员  郭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