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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民初60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何彩娟与徐利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彩娟,徐利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6004号原告:何彩娟,女,198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道进,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利宝,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利国,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系被告徐利宝之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海,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彩娟为与被告徐利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张玲巧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9月6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彩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道进、被告徐利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利国、王鸿海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彩娟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利宝归还原告何彩娟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6年1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本案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徐利宝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在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若产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全担保费用、律师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返还。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本案的事实与理由为: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2日、4日、23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45000元、45000元,共计210000元,三次借款原告均向被告现金交付,并由被告出具三份借条给原告,并承诺2015年12月底归还。2015年12月23日,被告已向原告归还现金10000元。2015年12月28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2016年1月6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率2%,如产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全担保费用、律师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分别于2016年1月6日、1月7日向原告支付该200000元借款一月份的利息各2000元,共计4000元,利息已付至2016年2月5日。2016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5200元,其中15000元系归还借款本金,200元系代被告归还贷款的报酬。综上,原告自愿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徐利宝答辩称:2016年1月6日,被告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所借的200000元贷款即将到期,急需资金周转故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时约定每万元每天1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待银行重新放贷后归还原告。该借款由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格式借条上签字,并将被告的身份证原件、浙江民泰商业银行银通借记卡及密码交给原告。同日,原告将200000元借款存入被告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账户。后因需要支付部分利息才能还清贷款本息,故原告另外存入该账户3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及当天的200000元利息2000元。2016年1月7日,浙江民泰商业银行重新贷给被告200000元,原告以被告的名义,领取了被告卡中的202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当日200000元的利息2000元。至此,本案的借款204000元均已还清。在原告归还银行卡及身份证时,被告曾向原告要求收回借条,但原告当时以借条未带在身边为由未予归还,并承诺会自行撕毁借条。被告因本案的借款均通过银行走账不会产生纠纷,故对收回借条一事也不重视。综上,被告认为2016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的200000元本息均已付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何彩娟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6年1月6日原、被告经结算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及约定利息等相应事项的事实;3.原告结婚证复印件及蒋兵的台州银行账号对账单,证明原告丈夫蒋兵分别于2015年12月2日取现120000元、12月4日取现45000元、2015年12月23日取现35000元后,用于向被告交付借款;4.何彩娟农业银行账号历史交易明细,证明被告2016年1月6日前多次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及2016年1月7日后被告仍向原告归还借款的事实;5.郑桂英台州银行账户、中国光大银行账户、浙江泰隆银行账户的历史交易明细等,证明2016年1月6日代被告归还浙江泰隆银行的贷款的款项来源。6.何彩娟与徐利宝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被告之前就存在借贷关系,及原告现金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7.原告丈夫蒋兵与被告的短信聊天记录及台州银行贷款还、放款回单,证明原告丈夫蒋兵曾在2015年12月16日向原告催讨借款及原、被告于2016年1月6日前双方就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8.代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徐利宝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徐利宝浙江民泰商业银行的利息交易明细1份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的取款凭证3份,证明2016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账户存现203000元及2016年1月7日,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取回202000元的事实。2.被告徐利宝中国农业银行的交易清单1份,证明2016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返还的原告代还民泰银行利息1000元及200000元当日利息2000元及2016年1月7日的200000元当日利息2000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徐利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2016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还贷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被告多次向原告转账的事实,认为2016年1月6日、7日向原告转账系为支付部分贷款利息及代为归还贷款的费用,其余的转账系原、被告之间因赌博款项的支付,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均有异议,认为微信聊天记录可随意删除截取,且微信聊天记录只能证明曾与原告商量借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实际取得借款,且该借款合意早于原告主张的三笔借款,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代理费,认为被告已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不构成违约,代理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借款无关联性,本案借条系双方当事人对之前三笔借款的结算,与原告为被告代还银行贷款的事实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取出202000元系代被告归还贷款,2016年1月6日是原告向该账户存款203000元,代为还贷时被告并未向原告出具借条,本案的借款系双方对之前的借款结算而来,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于2016年1月6日、1月7日分别向原告转账2000元,是用于支付结算借款200000元的下一个月利息,并非代还银行贷款的每日利息,被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原告转账15200元能证明2016年1月7日后,被告还欠原告借款未还清。经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未显示该借条系双方对之前借款的结算而形成。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证据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也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200000元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能证明原告取回代为归还的贷款20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6年1月6日,被告因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台州椒江支行的200000元贷款即将到期急需资金周转,经原、被告商定,由原告代被告归还贷款,待重新放贷后归还原告。2016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如产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及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向被告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62×××73账号存入200000元、3000元用于归还被告的贷款;同日,被告向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228480369050582773账号转账支付2000元、1000元。2016年1月7日,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台州椒江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后,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取回被告该贷款账号内的款项100000元、100000元、2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228480369050582773账号转账支付2000元。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23日、同年12月28日、2016年1月12日,向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228480369050582773账号转账10000元、5000元、15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2016年1月6日的借款以及1月7日的还款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变更后的事实,即2015年12月份有无向被告出借三笔借款?或者说2016年1月6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是否系对此前借款的结算而形成。从原告提供的2015年12月份的银行交易单据看,虽然有从银行取款的凭据,但不能证明所取之款均交付给被告,二者没有关联性,再从原告所陈述的借款、还款数额在2016年1月6日结算时的金额看也不能证明本案的借款系对此前借款结算而形成。故原告变更后主张的事实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而原告基于此事实所提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2016年1月6日的借条系原告代为归还被告银行贷款时出具,且2016年1月7日原告已取回所借款项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抗辩所称的借款时间、借款数额与借条落款时间及数额相一致,且还、取款经过与原、被告陈述的代为归还贷款的事实相符,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予以采纳,认定原告因取回代被告归还的银行贷款本息,而导致原告对被告的债权已归于消灭。另外,从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凭证、微信及短信聊天记录和被告在2016年1月6日前后与原告之间的银行交易记录分析,原、被告双方存在除本案借款外的其他经济往来,但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彩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96元,原告何彩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由义代理审判员  张玲巧人民陪审员  杨春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杨梦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款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