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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李红林与邹怡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林,邹怡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231号原告:李红林,女,199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杰,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邹怡清,男,195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谈玲,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红林与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利德容器厂、邹怡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后,本院根据被告邹怡清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撤回了对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利德容器厂的起诉,本院依法照准,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杰,被告邹怡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谈玲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05723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误工费78474元、护理费19153元、住院伙食补助425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98816元、二位被抚养人生活费27779元、312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工作。同年4月9日下午2时30分许,其当班工作时右腿被铁皮圈严重砸伤,现身体已残废。原告认为,自己受雇于被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理应赔偿。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邹怡清辩称:我对双方的雇佣关系没有异议,但原告是在帮别人做工的时候受的伤。原告的本职工作是把成品容器桶从工作台移到旁边的空地。原告的丈夫负责整理原材料,当时在用撬杠撬钢卷,原告丈夫要原告去帮忙,在撬动钢卷的时候将原告砸伤了,原告受伤的地方是堆放原材料的地方。原告在劳动中应该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但原告没有尽到此义务,应该自己承担责任。我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前期垫付了23万元左右(医疗费224384元、房租6900元、重新鉴定费2100元)应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邹怡清原系武汉市洪山区利德容器厂个体业主,该厂于2006年成立,2013年7月23日注销登记,经营范围为常压容器加工销售。原告系被告邹怡清的雇员,从事成品容器的清理归纳工作。2013年4月9日下午2时30分许,因需要将厂内堆放的原材料铁皮卷搬运至车间用于加工,因铁皮卷较重,邹怡清的妹妹便要原告等人一起过来帮忙。在搬运过程中,由于铁皮卷倾倒,导致原告右股骨下段及右胫骨上段开放性骨折。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但无反证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伤后住院治疗三次,累计85天。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邹怡清支付。2014年4月21日,经原告单方委托法医鉴定,结论为七级伤残、后期康复费用预计30000元、护理时间8个月、康复时间24个月。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支付。后经重新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重新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支付。另查明,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事发前一年在浙江省义乌市工作、居住,其提交的居住证明,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反证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其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女儿刘曼莉(2012年8月11日出生)、儿子刘志强(2015年7月4日出生)也系农业户口,现无证据证明其儿女在城镇生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劳务关系,被告作为雇主,应为原告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在搬运重物时,应提供相应的辅助器械及安全防护设备,但被告未尽到该义务,仅凭原告等人凭人力搬运重物,是导致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搬运重物,虽不是其本职工作,但也是按照被告妹妹的要求而为被告提供劳务,在被告没有提供搬运器械及提供相应安全防护设备的情况下,原告应如何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本次事故中,原告并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损失经本院核算为:后续治疗费30000元、误工费40419.48元(39237元/年÷365天/年×376天(定残前一日)】、护理费19153元、住院伙食补助1275元(15元/天×85天)、营养费1275元、残疾赔偿金129791.50元【刘曼莉被扶养人生活费14757.70元(8681元/年×17年×20%÷2人)+刘志强被扶养人生活费15625.80元(8681元/年×18年×20%÷2人)+残疾赔偿金99408元(24852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酌定1500元,以上共计229413.98元。因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与原告的单方委托鉴定的伤残级别差异较大,而重新鉴定结论为本案定案依据,故被告支付的重新鉴定费2100元应由原告负担,需从赔偿款中扣除,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227313.98元(229413.98元-2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怡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红林各项损失227313.98元;二、驳回原告李红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5元,由原告李红林负担2325元,由被告邹怡清负担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韩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