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281行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杨衍鸿与大冶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衍鸿,大冶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郑小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281行初16号原告杨衍鸿,曾用名杨衍虎。被告大冶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住所地:大冶市棋盘山巷11号。法定代表人陈翠竹,主任。委托代理人吴风华,该单位副主任。第三人郑小凡。原告杨衍鸿诉被告大冶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第三人郑小凡婚姻登记管理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14日向被告大冶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送达了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向第三人郑小凡送达了起诉状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衍鸿、被告大冶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委托代理人吴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郑小凡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郑小凡于2015年11月25日在大冶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第二日,郑小凡就失去联系,我多方查找均未找到其人。后我在公安机关户籍部门查询郑小凡及其身份证号码,均查无此人,不存在这个身份证号码且号码格式错误,同时也没有名为郑小凡的任何户籍信息。大冶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作为婚姻登记机关,在登记发证时应当按照法律程序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履行审查职责,但其在登记发证过程中并未辨别出第三人郑小凡的虚假身份信息,导致我与一个虚假身份的人领取了结婚证。第三人郑小凡系采取欺瞒手段骗取我登记领证。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大冶市民政局��姻登记处颁发的J420281-2015-009175号结婚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和第三人颁发了结婚证;证据3.大冶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的身份信息为虚假身份信息;证据4.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提供的虚假身份情况。被告辩称,我单位为原告和第三人颁发的J420281-2015-009175号结婚证依法应予撤销。第三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导致婚姻登记无效,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与第三人相识恋爱期间未能核实其身份���息,应承担次要责任。据了解,原告与第三人系偶然相识并自由恋爱,双方曾到我单位办理过结婚登记,后又办理过离婚登记。2015年11月25日,其二人再次到我单位办理复婚登记,登记证号为J420281-2015-009175。2016年双方发生矛盾后,第三人失踪,原告多方查找并经当地公安机关核查第三人身份信息才发现第三人的身份信息系虚假捏造。故我单位颁发的编号为J420218-2015-009175号的结婚证应予以撤销。原告认为我单位的婚姻登记有瑕疵,是我单位审查不严造成的,我单位不予认可。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只要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形式上符合法律要求,询问过程中和当事人声明过程中没有异常表示,就不存在审查不严问题。我们对当事人提供的提供的材料只进行形式审查,而无法进行实质上的审查,也无权对他们的真实性进行调查,对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证据没有专业技术或专职人员审查甄别,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只能由当事人本人承担。原告和第三人进行婚姻登记时提供的材料形式上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我单位不存在审查不严问题,不应为此承担责任。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法律依据:证据1.登记字号为J420281-2014-005848号结婚登记档案1份;证据2.登记字号为L420281-2014-002160号离婚登记档案1份;证据3.登记字号为J420281-2015-009175号结婚登记档案1份;证据4.大冶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书1份;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条例》1份。上述证据1、2、3、5,用以证明婚姻登记程序合法。证据4,用以证明第三人提供虚假身份信息办理婚姻登记。第三人郑小凡既未向本院陈述,亦未向本院举证。第三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4、5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被告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未能审查核实第三人的虚假身份信息。对上述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杨衍鸿与郑小凡曾在大冶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过结婚、离婚登记。2015年11月25日,杨衍鸿与郑小凡又到大冶市民政局婚姻登记���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复婚)。大冶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员在办理过程中,虽然发现读卡器不能读取郑小凡提供的本人居民身份证,但仍为其二人办理了结婚登记,登记字号为J420281-2015-009175。后因郑小凡不知所踪,杨衍鸿向大冶市公安局申请查询郑小凡的身份信息,大冶市公安局于2016年3月7日向杨衍鸿出具证明书,主要内容为:经查黄石市人口信息系统,郑小凡,身份证号××系错号,不存在此号码,也不存在1986年1月20日出生,家庭住址大冶市还地桥镇教育组大院一单元二零一室的郑小凡。现杨衍鸿认为大冶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未能辨别郑小凡的虚假身份,其办理的J420281-2015-009175号结婚证依法应予撤销。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可见,婚姻登记机关负有审查婚姻登记当事人身份证件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大冶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在为原告杨衍鸿及第三人郑小凡办理结婚登记(复婚)过程中,发现第三人郑小凡的居民身份证不能通过读卡设备读取身份信息,其在明知第三人郑小凡身份信息存疑的情形下,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而为其二人办理结婚登记并颁发结婚证,现经公安机关查询,第三人郑小凡所提供的身份信息内容虚假,属于婚姻登记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大冶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于2015年11月25日为原告杨衍鸿、第三人郑小凡颁发的J420281-2015-009175号结婚证。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大冶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地名: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景昊人民陪审员  董秋英人民陪审员  胡晓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双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