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91民初1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91民初1136号原告:王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某(原告母亲),女,住址同上。被告:王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某,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因感情破裂,双方于2016年8月9日在邢台市桥东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7000元整,并约定离婚后三日内还清。但离婚后,被告拒不偿还欠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7000元欠款及利息。被告王某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工作地点及经常居住地均在邢台市桥东区,根据民事诉讼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申请人申请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被告王某乙结婚后将户籍从邢台经济开发区王快镇康庄铺村迁出,落户至原告王某甲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南康庄村,故被告现在的住所地为邢台市桥东区南康庄村。2016年8月9日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回王快镇康庄铺村居住,至今尚不足一年,不符合经常居住地的条件。根据民事诉讼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原告起诉被告应当向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王某乙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建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