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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23执字第39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许其会与陈晓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其会,陈晓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623执字第39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许其会,女,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中江县。被执行人:陈晓伟,男,199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中江县。申请执行人许其会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中江民初字第344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晓伟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3539.37元。2016年10月24双方事人就赔偿医疗费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陈晓伟赔偿申请执行人许其会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3539.37元,定于2016年8月20日偿还6058元(已履行含执行费260元)、2017年2月20日偿还6058元、2017年8月20日偿还6058元、2018年2月20日偿还6058元;二、本案诉讼费435元定于第二期给付时扣除。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在其约定期间及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之前,人民法院不应再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中江民初字第3445号民事判决书尚未履行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被执行人不自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素辉审 判 员  胥维德代理审判员  龚小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云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