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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02民初12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茜诉被告杨宝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茜,杨宝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02民初1253号原告:杨茜。委托代理人:张富。委托代理人:孙树文。被告:杨宝贤。原告杨茜诉被告杨宝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业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茜的委托代理人张富、孙树文、被告杨宝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茜诉称,2008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整,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息2分5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以1万元为本金,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分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宝贤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认识原告,借款是通过案外人侯桂香进行的,我借侯桂香的款项不止一次,在本院起诉算这次已经是第三次了。原告请求的利息,因为不仅仅是这一次借款,虽然我给付利息了,但我现在没有这方面的证据。原告起诉的1万元借款,是我从案外人侯桂香手中所借的,从我出具该借条至今,原告从来没有要求我偿还借款,我也没见过原告本人。因此我和原告之间没有形成借贷关系,而是我与案外人侯桂香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据,该借据上载明:“今借杨茜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元,借款人:杨宝贤,月息2分5厘,2008年10月25日,壹万元借据只有一张,再出现另一张作废”。被告杨宝贤在该借据上签名。原告因向被告索要上述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有其给原告所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双方借款时约定的月息2分5厘计算给付利息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借款时虽约定月利息为2分5厘(即年利率30%),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月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对原告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的辩解,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无法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宝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茜借款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万元为本金,自2008年10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宝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元,减半收取262元,诉讼保全费120元,均由被告杨宝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业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小焱 微信公众号“”